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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陳玉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洪良興 


被      告  陳雪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10月15日結婚至今20多年,育有一子一女,本係甜蜜家庭,孰料被告2人竟趁職務之便發生婚外情,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乙○○侵害伊之配偶權確定在案,在前案訴訟後,被告2人但不思悔過,竟仍於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之期間,同住於被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5樓之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甲○○公然以男主人自居,出入系爭住處所屬之明日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2人另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至110年5月2日上午6時同住於系爭住處,完全不顧世俗眼光發展婚外情,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極大之精神痛苦,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乙○○則以:前案訴訟係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從而發生在109年12日15日前之事實皆為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於本件主張109年12日15日前之侵權事實,自無理由;另被告2人並未同住於系爭住處,110年5月1日當日係因甲○○要給付伊因前案訴訟所需負擔之一半賠償責任15萬元方至系爭住處,又因時間已晚,慮及甲○○遠從臺中而來才讓其於客房休息一晚,該時疫情正竣,被告2人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且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就徒具虛名,原告所稱之配偶權已然空洞化而欠缺法律保護之必要,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伊原居住於臺北,與原告簽離婚協議書即110年1月以後,即搬回臺中與父母同住,並無與乙○○同居之事實,伊自前案訴訟後,就未與乙○○交往,110年5月1日當日伊係持另案判決應負擔之15萬元至系爭住處,被告2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甲○○於84年10月15日結婚今,育有一子一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乙○○雖辯稱前案訴訟既判力之範圍,應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2日15日前之所有事實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以乙○○為被告,主張乙○○與洪良於105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5日至國外合宿同遊及發生性行為、於108 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一同至高雄跨年旅遊,並於108 年12月31日晚上同宿於甲○○公司宿舍時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見前案判訴訟決附表一、二),是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上揭時、地侵害配偶權之社會事實為限,就此以觀,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案訴訟均不相同,即無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是乙○○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至110年5月2日上午6時同住於系爭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該等時間內有親暱舉措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雖提出之當日被告2人於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畫面,雖有拍得甲○○有以手朝自身下體比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或為交談時,談話人隨手之自然擺動或肢體動作,不足作為侵害配偶權之唯一證據),然甲○○於該日至系爭住處拜訪乙○○後,縱因時間已晚而需過夜,其本得選擇投宿於旅館,竟於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確定後,仍不知避嫌,又於系爭住處與乙○○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共度一晚,縱未同床共眠,亦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而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2.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同居於系爭住處部分,雖欲以甲○○將系爭住處指定為信件收件地址,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曾登記為乙○○於系爭社區得進出之車輛等情為據。就前者而言,參以系爭社區函覆本院略以:「無法確認是否曾登記甲○○為聯絡人,及是否收發過甲○○的信件或郵件轉寄」、「社區目前留存資料,並無甲○○登記為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123頁),則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就後者而論,雖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15日函覆系爭車輛曾登記為得進出之車輛,然查無該車輛之登記時間及進出社區之歷史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123、157頁),且系爭社區就車輛登記一事所委託予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貿科技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亦因查無相關資訊故無法提供資料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足見縱令系爭車輛登記為乙○○於系爭社區得進出之車輛,或可能因甲○○為短暫及偶然拜訪便利所為之設定登記,然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固定或頻繁出入系爭社區之事實,是原告僅以此推論被告2人有長期同住於系爭住處一情,亦屬速斷。從而,依照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卷內卷證資料,尚無從令本院得被告2人有於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同居於系爭住處之心證,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一事,即屬無據
 3.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以經營服飾店為業、每月收入約50萬元,甲○○為專科畢業、任職工程師職務、每月收入約9萬元,乙○○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日月光公司、109年度所得資料為62萬餘元、名下有財產資料5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件及另案訴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另案判決),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料可佐,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即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至110年5月2日上午6時同住於系爭住處)、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乙○○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