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被 告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章彪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
承攬訴外人工信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發包之「淡水大橋及其聯絡道5K+000-7K+035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雇用訴外人黃泊瑞擔任施工人員,負責指揮預拌混凝土卡車司機將車停置於
適切位置,進行基樁預拌混凝土澆置作業。
被告章彪騰則受僱於被告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負責載運卸料。被告章彪騰於108年10月1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爬坡架倒車到指定的基樁位置時,本應注意應聽從站在其車後方之黃泊瑞等人員之指揮,並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車後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後倒車,導致還站在該車正後方之黃泊瑞閃避不及,遭被告章彪騰駕駛之
上開車輛撞擊,致黃泊瑞受有腹部壓擠傷、脾臟撕裂傷、大腸截斷、右髂動脈破裂併後腹膜腔出血併發腹部腔室症候群、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腳脛骨骨折、腹部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事發後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22日給付黃泊瑞慰問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自108年10月18日起
迄至110年12月補償黃泊瑞醫療費用之2分之1為84萬529元,以及該
期間薪資共計107萬674元及提撥6%勞工退休基金3萬7,973元,此為被告之消極利得。
爰依
民法第179條或第188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3萬1,3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武雄公司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原告給付黃泊瑞慰問金8萬元部分,為原告本於雇主身分,基於人情世故所為之金錢給付,該慰問金之給付並無
法律之強制性,原告於給予後再向被告為請求,於法無據。關於黃泊瑞之醫療費用部分,於工信公司協調下,由
兩造分攤,原告再請求其應負擔黃泊瑞之醫療費用,
亦屬無據。就原告補償黃泊瑞每月薪資部分,係黃泊瑞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對雇主即原告請求之補償責任,與被告
無涉;就提撥6%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原告基於雇主身分為黃泊瑞所提撥,亦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章彪騰則以:原告並未善盡對原告安全教育之義務,且
依協調原告應支付黃泊瑞之醫療費用2分之1,原告向被告請
求本件之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泊瑞與被告章彪騰分別受僱於原告公司及被告武雄公司,各從事系爭工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卸料與基樁開挖澆置之施作人員,被告章彪騰於108年10月18日駕駛水泥預拌車,本應注意聽從站在其車後方之黃泊瑞之指揮,並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車後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不慎撞擊黃泊瑞,致黃泊瑞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第188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所支付黃泊瑞之慰問金、醫療費、薪資補償及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等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8條之1之適用,尚須經賠償權利人為讓與行為,始生移轉權利之效果,
尚非法律上之當然移轉(參民法債編總論(上)第451頁,97年8月修訂版)。依上開說明,縱黃泊瑞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取得黃泊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應以黃泊瑞已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始生移轉權利之效果,或依此規定對黃泊瑞請求讓與,
惟原告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黃泊瑞確實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之證據或將黃泊瑞列為被告請求讓與,則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及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應支出而免於支出之消極利得部分:
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
經查,工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訴外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為工信公司之下包商,工信公司就本件黃泊瑞職災案所實際墊支之受傷醫藥費,約定由原告與宜興公司均攤,原告就其應負擔黃泊瑞之醫療費用部分係給付予訴外人黃基華(黃泊瑞胞弟)、工信公司,並給付黃泊瑞慰問金、該期間薪資共計107萬674元及提撥6%勞工退休基金3萬7,973元等情,有工信公司109年2月27日工信(109)淡江字第045號函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暨無摺存入憑條、大合基礎工程機構無單據支付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17至41、47至87頁)在卷
可稽。是原告係本於與工信公司、宜興公司之協議,而支付黃泊瑞醫療費用之2分之1,以及本於
贈與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分別給付黃泊瑞上開慰問金、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則原告所為之給付自屬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對黃基華、工信公司及黃泊瑞為給付,是原告均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被告請求返還利益,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均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萬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