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紘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育賢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怡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揚有限公司(下稱紘揚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張育賢、陳怡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叁佰萬元,立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借款動用
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本筆借款於110年4月6日動用,110年9月30日借款屆期。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6%計,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3.5 (0.84%+2.66%=3.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借款屆期後,竟拒絶對原告清償,尚有本金2,542,615元,
迭經催討
迄今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陳怡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紘揚公司及張育賢則辯稱:伊確有向原告借款及屆期本金尚未清償
等情,
惟系爭借款原由被告陳怡安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張育賢與陳怡安已
離婚,陳怡安不願再擔任保證人,被告陳育賢向原告提出更換保證人,經原告同意擬更換保證人為被告母親,豈料原告在換約時變掛不同意變更,也未告知不同意變更的理由,致原告陷於無保人可更換的窘境。而原告無視被告均依約繳付利息至指定帳戶,奈何因家變離婚,公司幾遭萬劫不復,仍提出苛刻令人難以接受之還款條件。請
鈞院審視被告還款紀錄並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在合理條件下與原告和解並簽訂新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等為憑,被告陳怡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紘揚公司及張育賢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屆期本金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紘揚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育賢、陳怡安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紘揚公司及張育賢雖辯稱:伊已依約繳付利息
云云,惟被告等既未清償借款,自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至被告紘揚公司及張育賢另辯稱伊願在合理條件下與原告和解並簽訂新約云云,則屬
兩造是否另行協商債務清償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判命被告等清償借款之結果,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