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曾泳琳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宋易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嗣原告陸續更正、追加
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物品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3,684,950元,及自追加聲明
暨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2所示物品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前向訴外人蔡忠魁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三立公司於系爭廠房興建附表2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嗣三立公司之租約由訴外人林欣蓉概括承擔。然蔡忠魁阻礙林欣蓉取回系爭廠房內之工作物,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物品拆除後裝置於自身廠房內。嗣林欣蓉再將系爭物品之
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應返還原告,又被告使用系爭物品,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二)如系爭物品已滅失,則備位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物品價值共3,684,950元。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未特定系爭物品。且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已為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範圍所及。縱認
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然系爭物品已附合於於系爭廠房,故蔡忠魁始為所有權人,被告依與蔡忠魁之
租賃契約,使用系爭物品並無受有
不當得利。
(二)又縱認系爭物品並未附合於系爭廠房,然系爭物品為三立公司出資興建,三立公司始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自三立公司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部分,違反
自己代理之規定,並非合法,故原告
尚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且被告已於100年10月間自系爭廠房退租,未占有或拆除系爭物品。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縱認並未罹於時效,系爭物品價值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頁第21至31行、19頁第1至5行)
(一)三立公司與蔡忠魁於90年11月間,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二)三立公司於93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由訴外人林欣蓉與蔡忠魁就系爭廠房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及租金均未變更。
(三)於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系爭廠房增設系爭物品。
(四)99年10月間,蔡忠魁與被告就系爭廠房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五)桃園縣政府以100年4月12日府工拆字第1000134864號函,通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稱系爭廠房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應於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如逾期未補辦則縣政府將擇期拆除系爭廠房。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12至31行)
(一)系爭物品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
⒉被告是否占有系爭物品?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物品?
⒉如是則占有期間為何?
⒊被告因占有系爭物品所受利益數額若干?
(四)如被告丟棄系爭物品,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如未罹於時效,系爭物品價值為何?
(一)系爭物品是否為系爭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被告固辯稱系爭物品為系爭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云云。然查系爭前案判決中,當事人為林欣蓉及蔡忠魁,被告雖曾為系爭前案被告,然
嗣後經林欣蓉撤回,
兩造既均非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被告亦非系爭前案
訴訟標的之繼受人,自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⒈系爭物品於興建後是否已附合於系爭廠房?
⑴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物品已附合於系爭廠房,故蔡忠魁始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等語。然查現場照片以觀,系爭物品均可拆卸後移往他處再行組裝使用,而無須將系爭物品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始可分離(見本院卷第107至143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物品均未附合於系爭廠房,仍應為出資興建之人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原告是否出資購買系爭物品?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由其出資購買,故原告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起訴時及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主張系爭物品為三立公司所興建,嗣後由三立公司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林欣蓉,林欣蓉再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原告(見1320號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7至10行)。經被告抗辯後,原告始
翻異前詞,改稱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原告為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對系爭物品究竟由何人出資興建,理當知之甚詳,其主張竟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
⑶原告就此提出原告於系爭前案為證人之證詞為證。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證稱:租賃契約為其所簽立,簽立後有加高廠房、增加廠房的樓板跟隔間,加高跟隔間費用共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一第177頁反面)。
惟上開證述中所提及之租賃契約,即為三立公司向蔡忠魁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一第51頁)。則原告當時證稱有簽立租賃契約,顯係以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且就該900多萬元,究竟係由三立公司支出,或由原告支出,原告未曾於證述中具體表明,是
難認可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物品為其出資購買,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⒊原告是否自林欣蓉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
⑴原告雖主張林欣蓉自三立公司概括承擔租賃關係,原告再自林欣蓉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然原告所謂承擔租賃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所述既僅承擔三立公司與蔡忠魁間之租賃契約,難認可使林欣蓉獲得系爭物品所有權。林欣蓉既未能從三立公司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自亦無從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原告。
⑵況且查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協議書,僅記載林欣蓉將系爭前案中對被告之交付
請求權、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見1320號卷第5頁)。然被告非系爭前案當事人,已如前述,難認林欣蓉對被告有何關於系爭前案之權利可讓與原告,且依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林欣蓉所讓與者亦僅「債權」,
而非系爭物品所有權,原告顯然未自林欣蓉受讓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⒋原告是否自三立公司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
⑴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民法第106條本文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⑵原告復主張其自三立公司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並改提出113年2月23日之物權讓與協議書為證。查上開物權讓與協議書以原告為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物品所有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查三立公司於99年間已廢止登記,原告原為三立公司之董事長,於廢止登記後成為三立
公司清算人,有三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現為三立公司之清算人。
⑶原告雖為三立公司之清算人,並得代理三立公司,然依原告提出之物權讓與協議書,三立公司讓與對象為原告自己,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依公司法第84條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該物權讓與行為應屬效力未定。尚難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⒌原告既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並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原告均未因此受有損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如被告丟棄系爭物品,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物品是否經被告丟棄,原告均無權利受有損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備位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179條、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給付
60萬元及利息,暨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3,684,950元、60萬元及其利息,暨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原告雖聲請就系爭物品價值為鑑定云云,然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自無為鑑定之必要。原告另於114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十二)暨變更聲明狀,然此為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毋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