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水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水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