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松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鍾國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