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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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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雄 
被      告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限期補正,並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