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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維護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遠翔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鵬 
被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保養維護合約,由伊承攬被告社區之弱電保養修繕工程,並約定月支付保養費用。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即未按期付款,至111年2月止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8萬5,075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民法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075元。
二、被告則陳述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保養維護之費用,伊社區有經費問題而無力支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壢郵局號碼000097號存證信函1份、三聯式統一發票28紙在卷可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61頁),且上開發票所開立之日期,係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且經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工程之報酬共68萬5,075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