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神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慶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758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3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7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辯論)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應徵工作,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冒用「羅文駿」名義向原告公司應徵工作,而以「羅文駿」之身分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於同年9月29日到職,由原告司指派被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百川十方」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在系爭社區任職
期間竟偽造私文書,並利用系爭社區為支付款項而委託被告自百川十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社區台新銀行帳戶)取款之便,將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高志華、財務委員王玉美、監察委員劉方宇核章後之存摺支領憑條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原金額」欄所示數字前增添數字,自系爭社區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金額」,共詐得新臺幣(下同)794,400元。且被告以其職務之便,持系爭社區管委會開立之提款單,至台新銀行提領系爭社區台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合計173,185元(
上開附表一、二,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五)。
(二)原告公司為維護商譽,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協議,自107年2月起代被告先行賠償,匯還上開相關款項。爰依
侵權行為相關法規提起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75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詳參附民卷第21至35頁及刑案卷附資料),而被
告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
侵占及詐得款項之事實與金額業已
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案號判處被告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上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閱相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
錢(參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
被告既有詐騙及不法侵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按係於110.2.28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第41頁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96萬7585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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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取款後,未將編號8、12、13「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支付與廠商,因而詐得各該編號「變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