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丁秀子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
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核屬公司法第213 條
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林川美,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
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林川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再按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前述公司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
兩造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
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未參與被告任何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也未同意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竟遭人偽造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該簽名字跡與伊簽名筆跡不同,可見伊並未就擔任被告董事與被告達成
合意,當然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款約定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再者,細繹該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於稅款約定書之簽名,以肉眼目視方式比對後,其「丁秀子」之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
難認定為同一人所簽署。參以被告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