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吳麗昀
游晨瑋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278元,及被告黃麗華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被告游晨瑋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9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2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子,原告與被告黃麗華曾係鄰居,被告游晨瑋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4日間之某日,透過被告黃麗華知悉原告對訴外人王鴻嘉有大筆借款未取回,欲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竟利用被告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原告,再分飾假扮之律師「徐書翰」與原告、被告黃麗華聯繫,佯裝已對原告之
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續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名目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游晨瑋,合計原告受有1,967,278元損害。而被告黃麗華就被告游晨瑋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注意且未進行查證即轉知原告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並有多次誇大其說之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
顯有過失而具不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7,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麗華因聽聞原告有一筆款項遭他人拒還,便轉知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予原告,然被告游晨瑋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介紹費用,僅係單純幫忙介紹,隨後一切聯絡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與該律師接洽,被告游晨瑋對於原告與該律師接洽間之情形未有過問亦不知情。原告又告知被告游晨瑋因其兒子在板橋南雅夜市賣牛排,但因經濟不景氣而問被告游晨瑋有無認識借錢之管道,被告游晨瑋方介紹訴外人陳立華與原告認識,並由原告自行同意後向陳立華借錢。
本件僅有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侵權事實,且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6萬7,278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與原告
侵權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65、234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為母子,被告黃麗華與原告曾為鄰居,被告游晨瑋自被告黃麗華處聽聞原告遭訴外人王鴻嘉拒還借款1筆,而由被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予原告。
㈡原告曾向被告游晨瑋詢問有無借貸款項之管道,被告游晨瑋即介紹並陪同原告前往向訴外人陳立華借款。
㈢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游晨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28792號處分書提起詐欺罪公訴;被告黃麗華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黃麗華向其推薦名為徐書翰之律師,佯稱可為其提起訴訟追償債務,被告游晨瑋再假扮為徐書翰律師與原告聯繫,誆稱已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騙名目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967,278元;被告黃麗華則欠缺注意,未進行查證即轉知並誇大被告游晨瑋所施上開詐術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失,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分別負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原告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原告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胡
臻之
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
訊問筆錄;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94、199、337至427頁);上開文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2、451頁)。而依上開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數位勘查結果,可知被告游晨瑋係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中以「JUAN」為用戶名稱向被告黃麗華等人冒名為徐律師,該JUAN即為冒充徐書翰律師詐騙被害人吳麗昀之LINE用戶,被告游晨瑋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
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認原告主張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告游晨瑋
一節,應
非無據。又上開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中,被告黃麗華所傳送與「JUAN」間對話截圖中,JUAN提及「拿3萬來存著」,被告黃麗華再傳送交易金額3萬元之無褶存款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帳號帳戶戶名為被告游晨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摺存戶查詢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亦
足徵被告游晨瑋即為佯裝徐書翰律師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又被告游晨瑋涉犯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
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83至28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游晨偉基於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其財產權,
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受有1,967,278元之損害;而由原告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即予「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游晨瑋自行及經由被告黃麗華藉由附表所示各種訴訟程序之詐欺名目向原告索取費用,均有附表所示對應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而支出之金額,均未見其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以詐術,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固屬有據。
惟就附表編號14之50萬元部分,係原告為給付遭被告游晨瑋詐欺之款項,辦理房地
抵押權而借款50萬元,並經扣除相關費用共8萬4,500元後,由被告游晨瑋取得實際借得之415,500元,
乃原告所
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該筆借款之費用一覽表可查(見本院第95頁);又附表編號16之11萬2,500元,為原告對外借款50萬元後,為辦理塗銷登記所支付之借款利息,亦有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開8萬4,500元、11萬2,500元既為原告對外借款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利息,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出該等出借款項之人與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8萬4,500元、11萬2,500元,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金錢及編號14中之415,500元,合計受有1,770,278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另
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黃麗華自109年6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推薦律師,並轉述相關訴訟進度及索取各種程序費用,其中更向原告稱「我兒子跟你介紹這位是金牌律師,不隨便接案子的,一定會拿到錢,請你放心不要懷疑,我們不是那種品行不良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黃麗華對於被告游晨瑋所推薦之徐書翰律師,既不熟識,竟未
經查證、且誇大其詞向原告轉述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更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其上開所為自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黃麗華前開行為當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游晨瑋有原告所主張侵權事實
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被告游晨瑋施以詐術而交付金錢各節,業據提出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簽發交付胡臻之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94、199、337至427頁),而被告使用手機經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結果,足以認定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告游晨瑋,再由Juan與被告黃麗華等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游晨瑋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且被告游晨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如上述,原告所舉已足認定被告游晨偉即為冒名徐書翰律師向原告詐取財物之人,被告游晨瑋否認其為暱稱JUAN之用戶,
空言否認詐欺犯行,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游晨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以詐術,其主觀上當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被告黃麗華未經查證即向原告轉知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所為將侵害原告財產權,竟疏未注意,被告黃麗華所為自具有過失,故應與被告游晨瑋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麗華自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被告游晨瑋自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六、
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