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瓏鑫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號
裁判亦明揭其旨。而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參加人並
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1,94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併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