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
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據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查,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送達參加人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茲參加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均未補正,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