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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鄧聖耀 
被      告  劉安國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郭也群任職於美光公司龜山廠之直屬主管。甲○○明知郭也群為有配偶之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長期且多次故意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勢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令郭也群與其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另訴外人即美光公司人資處長劉素齡曾表示美光公司對於甲○○上開行為不予追究,顯見美光公司對於甲○○濫用主管職位誘逼郭也群為性行為之情事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之見解,「配偶權」應已我國憲法保障之權利,是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甲○○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於法無據;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之見解,「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即便肯認其法律上利益之地位,法院在審酌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應就原告之「身分法益」及甲○○受憲法上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衝突,優先保障後者,故原告不得依前揭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又甲○○與郭也群之間並無發生性行為,僅為一般同事關係,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原告所提之訪談紀錄及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甲○○及郭也群之間有性行為或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郭也群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未向郭也群請求損害賠償,故甲○○於郭也群應分擔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美光公司部分:甲○○與郭也群婚外情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亦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甲○○擔任郭也群之直屬主管以前,二人間便已合意開始性行為及婚外情,故無甲○○利用職務上權勢,使郭也群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為郭也群任職於美光公司龜山廠之直屬主管,郭也群前以於108年7月15日轉調SPC部門後遭甲○○要求發生性關係為由,於110年11月17日向美光公司提出申訴,經美光公司訪談甲○○後決議性騷擾案件不成立(下稱系爭性騷擾案件),並於110年12月27日將調查結果及終止聘僱通知郭也群,後郭也群對美光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又甲○○於110年8月底離婚,有2名女兒,於110年12月27日自美光公司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並有性騷擾申訴單、申訴書、訪談紀錄、另案起訴狀、另案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273至303、335至336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原告主張甲○○及郭也群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美光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甲○○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㈡美光公司有無疏於管理、監督而負有僱用人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甲○○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婚姻自由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甲○○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甲○○和郭也群於任職美光公司期間有性行為及婚外情之行為,並提出甲○○於110年11月22日作成之系爭性騷擾案件訪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觀之該訪談紀錄中記載「我跟Sunny的關係比較好,因為我們在華亞就認識,但那時候還沒有那麼熟,只有工作上的合作,後來轉美光之後我們的關係才變比較好,當時他還沒有轉到SPC team,當時我們會有牽手與擁抱,我們沒有發展到男女朋友的關係,因為我們都各自有家庭,但比一般的朋友還好的關係」、「Sunny在兩年前轉到SPC team..她轉調之後我們還是維持朋友以上的關係」、「我與我同處底下的另一位同事Amanda Wang,在今年因工作上的接觸開始有互動,對此都還有感覺,我們以前曾經是男女朋友,只有一次親吻或肢體接觸,後來就沒有太多有接觸的行為」、「我跟Sunny有發生過性行為」、「我在今年二月透過公司的mail發信給Sunny提出結束這段關係的要求」、「我跟Sunny的性行為大部分發生在下班後,我們準時下班然後再去MOTEL或是在車上,有時會利用中午午休去」、「在2019年平均一至兩個月會去一次,..2020年開始比較頻繁,大概兩週會發生一次」、「自從他成為我部屬後,我一直嘗試要停止這樣關係,但因為他很敏感,只要我試圖保持距離...他就會問我為什麼下班後都沒有發訊息給他不關心他」、「我們在2019/1以前開始有這樣的關係,如果她認為我對她的行為造成她不舒服或認為被騷擾,她可以不用在2019/7後..轉到SPC team」等語,及郭也群就與甲○○間之關係於110年11月17日申訴書中記載:「大概在2019/7月左右我轉進SPCteam,我的直屬主管甲○○(AK)開始會透過email與teams直接問我要不要去開房間,或是講話的時候會有暗示,因為我們本來就是會聊天講話的朋友」、「因為在我們的聊天過程,我有透漏過我欣賞在公司另一位同事,AK告訴我他也可以成為我欣賞的那個對象,後來AK會主動關心我,約我去吃飯等追求的行為」、「我當時告訴他我不喜歡因此發生肉體上關係,AK當時告訴我這種關係一定要建立在肉體關係之上,他提了很多次,我後來覺得逐漸被他說服,就發生了第一次的關係,我記得是大概在2019年的時候」、「2019年的時候大概一兩個月會發生1次,但從2020年開始次數就變得比較頻繁一個月大概會發生1至2次。」、「2021/1AK突然跟我說不想要再繼續這樣的關係,..我跟他說我們還是可以像原本朋友關係,但他告訴我他公私分明,然後開始把我當成是一般同事對待,這讓我感覺像是被欺騙或玩弄」、「後來在今年一、二月,我開始感覺他跟另一位同事Amanda有點不同,當時我問AK,他說是我太敏感,後來越來越多同事在說,..他們時常早上9點左右一起來,或是中午一起消失,或是突然延後課會,然後女生也突然不在辦公室,因為以前我們也會用這個時間去motel」、「因為Amanda跟我是同部的同事,又認識很久,..我跟他的先生Peter也是好友,我看到他先生的發文,又讓我覺得他從頭到尾都在欺騙我與玩弄我,他也沒有像他說得回歸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酌美光公司所提出之甲○○及郭也群於109年6月3日至110年11月5日間之對話紀錄,可知「Sunny Kuo」即為郭也群,「AK」為甲○○,二人間對話提及「(甲○○)你剛剛下面是出水的嗎?(郭也群)那個很有fu(甲○○)向(按:像)我如果摸 親 報(按:抱)有反應」、「(甲○○)謝謝你那一天、在我射了之後還幫我含、還想再一次(郭也群)PLS check」(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認甲○○明知郭也群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8年起至110年1、2月止與其發生性行為多次,並發展出婚外情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甲○○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勢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令郭也群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與郭也群為同事,2人乃因工作接觸頻繁而發展出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尚難僅因甲○○為郭也群主管即認甲○○有何利用權勢使郭也群與其性交之情事。佐以郭也群於訪談紀錄中提及甲○○把我當成是一般同事對待,這讓我感覺像是被欺騙或玩弄、Amanda與甲○○一同消失在辦公室、以前我們也會用這個時間去motel,甲○○沒有像他說得回歸家庭等節,益徵郭也群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後甲○○提出分手,並與Amanda有較多之接觸互動,致郭也群心中不悅,後方向美光公司提出系爭性騷擾案件申訴以為報復,原告主張甲○○利用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勢,令郭也群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⒊至於甲○○雖辯稱該訪談紀錄為美光公司事先以電腦繕打,甲○○未仔細察看內容即簽名(見本院卷第316頁);另對話紀錄僅是玩笑話,無法證明二人之間有性行為、婚外情等語,然甲○○先否認於訪談紀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42頁),後見美光公司提出訪談紀錄原本隨即改以前詞置辯,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為真。參以訪談紀錄所載甲○○離婚時間、甲○○育有2女,業經甲○○坦認無訛,且訪談紀錄中所載有關甲○○與Amanda Wang間之親吻或肢體接觸行為,亦核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認定甲○○與王雅婷(即Amanda Wang)共同侵害吳忠承(即Peter)配偶權之事實相符,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甲○○更於訪談紀錄中稱「Sunny這樣的舉動會讓我擔心她是不是會編造什麼讓我沒有工作」等語,足認甲○○尚知於訪談中維護其工作權益,該訪談紀錄乃依甲○○之陳述所為紀錄,其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⒋職是,甲○○與郭也群於任職美光公司期間,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多次,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自屬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原告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美光公司有無疏於管理、監督而負有僱用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美光公司對於甲○○與郭也群之婚外情行為係於任職美光公司期間發生,甲○○又為郭也群之直屬主管,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勢,而二人對話紀錄都在上班期間,且在美光公司辦公場域內曾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分際之親密行為,而依美光公司之「美光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其認為「美光的資產包括電腦資料與時間、團隊成員在工作期間的時間」,可證明甲○○在工作期間之一切行為均應由美光公司管理、監督,而人資處長劉素齡曾表示美光公司對於甲○○上開行為不予追究,顯然美光公司對2人婚外情乙事知情,卻因僅屬員工私領域行為而不介入,導致甲○○更加肆無忌憚,美光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主張美光公司對於郭也群及甲○○之婚外情知情且不介入乙節,乃係因其認甲○○曾於110年11月8日公司課會之公開場合,針對郭也群向甲○○質疑上班時間偷情之事,甲○○答覆稱:其已詢問過劉素齡,對此劉素齡表示公司不過問私領域之事等語為憑,然此已為美光公司所否認,參以甲○○之訪談紀錄中提及「我從來沒有主動向公司揭露過我們之間的關係,據我所知Sunny也沒有揭露給公司」、「我底下其他的同仁並不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因為我們都是有婚姻家庭的,所以我們都保持很低調的狀態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郭也群與甲○○各有家庭,豈有高調公開婚外情,並就此詢問公司人資處長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美光公司針對郭也群與甲○○婚外情為員工私領域行為而不介入等語,顯屬無據。又依前揭說明可知,請求僱用人就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該行為人當時為僱用人之受僱人之外,尚要因其侵權行為乃是因執行僱用人所指揮或命令、交付其執行之職務,始得使僱用人就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負監督之責任,並於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倘屬於受僱人之私人行為,既然非屬於僱用人監督之範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已無控制能力,自均無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本件甲○○與郭也群雖均任職於美光公司,且在婚外情期間曾為直屬主管與部門員工之關係,惟二人間之性行為及婚外情多半發生於下班時間,且客觀上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僅屬於其私人行為,即令二人曾於上班期間在公司有不適宜舉止,亦與美光公司所交辦予二人之職務內容無關聯性,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並不符合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美光公司與甲○○共同賠償原告本件損害,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人之痛苦程度、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警察,月收入約7 萬元,108年度所得113 萬9,864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7 筆,財產總額316 萬5,020 元;甲○○為大學畢業,自110年12月27日從美光公司離職後即待業中,離職前職稱為課經理、月薪17萬元,108年度所得333 萬6,359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15 萬6,616 元,此經兩造所自承,並有兩造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甲○○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郭也群與甲○○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郭也群與甲○○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郭也群與甲○○間性交行為,得請求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復如前述,是郭也群與甲○○相互間之內部關係應分擔額各為25萬元,應堪認定。本件原告雖未將郭也群列為被告,惟其亦未明確表示捨棄對郭也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郭也群法律責任,甲○○抗辯郭也群可歸責程度較重,內部分擔額應為3分之2,原告已免除郭也群法律責任,其就郭也群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甲○○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111年4月29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甲○○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甲○○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