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禮脈
潘紀寧律師
邱郭鳳
邱明瑜
邱嘉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404⑵、405⑴、405⑵(面積分別為23㎡、20㎡、22㎡、121㎡)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69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元。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8,15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萬4,897元、新臺幣4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郭鳳、邱明瑜、邱嘉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4/6),訴外人邱双殿無合法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404⑵、405⑴、405⑵地上物(面積分別為23㎡、20㎡、22㎡、121㎡,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邱双殿去世後,被告為其全體
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
期間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萬7,816元暨
遲延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464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64元。㈣前兩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邱明奎則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邱阿北於民國74年間委請邱双殿處理系爭土地之土方回填工程,並允諾邱双殿可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對價,是系爭地上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伊於108年7月13日曾與原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伊願意於4個月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但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負擔拆除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郭鳳、邱明瑜、邱嘉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係由邱双殿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被告為邱双殿全體
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75、193-196、339、387-40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並未爭執,自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正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時任管理人邱阿北曾允諾邱双殿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云云,此情業經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
自承僅為口頭允諾,無法提出書面資料核實(見本院卷第221頁),況依照本院所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顯示,邱阿北係於79年間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僅10/184(見本院卷第237、467頁),其如何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邱双殿協商土地使用事宜,本屬可疑,而被告就其所述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事宜應依照系爭同意書所示處理等語,
惟該同意書僅為邱明奎單方面簽立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23頁),其上並無原告或其餘被告邱郭鳳、邱明瑜、邱嘉琳簽名認可之字樣,顯難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兩造
合意之書面資料,再者,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即邱明奎)…同意事項如下:1.相關拆遷、清運作業日程於四個月內完成…3.全部拆遷運費用由…祭祀公業(即原告)支付。4.承第1項,如未能於四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祭祀公業(即原告)將採取法律措施,本人無條件放棄
抗辯權」等語,顯見縱令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邱明奎應於系爭同意書簽立108年7月13日後之4個月內完成系爭地上物拆除事宜,然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邱明奎並未履行此部分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
自無不合之處。
3.從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人,然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
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參以原告係於99年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院卷第161、387頁土地謄本),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106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被告最後收受送達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99、201、211、213頁送達回證)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各二線雙向之中正路,附近有商家、住家、廟宇及公司,住商及交通機能尚可等情,有
履勘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認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
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萬4,6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1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另被告既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則原告另援引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聲明,
即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期間×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 |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111年度申報地價5%×權利範圍÷12月)(元,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2,506(計算式:43×2483.2×5%×257/365×4/6) | | 287(計算式:43×2403.2×5%×4/6÷12) |
| | | | | | 6,818(計算式:43×2378.4×5%×730/365×4/6) | | |
| | | | | | 7,057(計算式:43×2458.4×5%×731/365×4/6) | | |
| | | | | | 1,019(計算式:43×2403.2×5%×108/365×4/6) | | |
| | | | | | 8,251(計算式:143×2458.4×5%×257/365×4/6) | | 945(計算式:143×2378.4×5%×4/6÷12) |
| | | | | | 22,445(計算式:143×2354.4×5%×730/365×4/6) | | |
| | | | | | 23,240(計算式:143×2434.4×5%×731/365×4/6) | | |
| | | | | | 3,355(計算式:143×2378.4×5%×108/365×4/6)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