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8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66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萬3,000元,
惟該刑事判決最終就原告相關之犯罪事實部分,僅認定原告受有255萬3,000元之損害,則科嶠公司自應就其餘48萬元(計算式:3,033,000元-2,553,000元=480,000元)部分補繳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