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曉宜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少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
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
嗣上訴人委任李漢中律師及葉曉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且本件第一審判決
正本教示欄即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
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仍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