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發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山林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
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祥發建材有限公司、呂山林、陳信志(以下分稱祥發公司、呂山林、陳信志,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祥發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起以呂山林、陳信志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應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祥發公司僅分別繳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後,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共201萬1,838元,已喪失
期限利益,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38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祥發公司
迄今之還款情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73至87頁);且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查原告與祥發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由呂山林、陳信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呂山林、陳信志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自應與祥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萬1,838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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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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