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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追加被告    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4月間與追加被告簽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接名發晶閣建案,業已完工驗收,請求追加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82,500元,並提出與追加被告簽訂之名發晶閣實品屋裝潢工程合約書影像影本為證。系爭合約第十五條合意管轄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與追加被告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雖主張追加被告應該會同意由本院管轄,惟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提出原告與追加被告同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難認本院就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具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部分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