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許春美
被 告 佳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楨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6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240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新臺幣3,276元,餘由被告簡楨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告二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千元為被告簡楨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
起訴狀原列「楊清德」亦為被告,
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楊清德之訴,並經楊清德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筆錄),經核原告
上開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簡楨桉、佳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簡楨桉為佳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簡楨桉於108年1月31
日向原告稱佳俍公司需要用錢,遂以佳俍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佳俍公司開立
發票日為108年1
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並由簡楨桉、楊清德共同
背書於該支票背面後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下稱
系爭支票)。
嗣於109年12月1日,簡楨桉復向原告借款63萬7669元,並簽
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然因系爭票期屆至時,
簡楨桉一再要求延期清償,最終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
改為110年1月31日,
惟屆期後
迄今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借據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惟其後均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所欠款項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請求被告簡楨桉給付原告63萬7,66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