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月蓮
林建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共有人,
相對人周月蓮出售系爭建物予相對人林建君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讓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未免相對人等再行移轉設定,自有將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阻卻他人善意取得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並
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相對人與其訂立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4-5頁)。核其訴訟標的即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