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周奕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共 同
郭盈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國111年6月6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
桃司醫調字卷第6號第4頁,下稱桃簡卷),
嗣迭經變更,於1
12年6月16日本院言辯
期日,原告以陳潤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為被告,並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對以中文書面詳述手
術真實過程,以利原告後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支付
侵權行為、精神損失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由
上開兩間長庚醫院負連帶
責任(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
兩造間之醫療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訴訟證據資
料具共通性,不甚延滯訴訟或有礙被告防禦,
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於被告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向被告陳潤茺醫師諮詢左臉鼻唇溝即
法令紋拉提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經陳潤茺說明可以「顳部髮際線處植入五爪鉤,並經顴骨鉤住蘋果肌拉提,
復於腹部抽取少量脂肪填充蘋果肌上方」之術式施作,原告遂同意前開手術內容,並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
詎陳潤茺竟謊稱手術範圍僅限蘋果肌,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手術內容,改以未曾向原告說明之「於鼻子左右內側穿孔,使用白色粗肉線懸吊五爪鉤拉提」術式施作,並於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鉤,致原告左臉鼻唇溝不僅未成功拉提,術後即因筋膜分離範圍擴散至顳部及顴骨弓部,疑似傷及三叉神經,使原告中臉、下唇及下顎麻木;復因陳潤茺施放五爪鉤之位置不當,右臉五爪鉤於109年8月底即折斷,並逐漸自顳部下滑,致原告右臉上唇及人中偏斜,疼痛難耐且麻木加劇,經多次回診後,陳潤茺承認上開疏失,且經臺大醫院超音波檢測確定,
迄今上開病症均未痊癒。陳潤茺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擅自變更手術術式、隱瞞手術範圍,且因其疏失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顯有違反醫療常規。桃園及林口長庚醫院竟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再三推託拒不處理,致原告身心遭受二次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如上開112年6月1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手術均依術前告知方式進行,並無變更手術術式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醫材選用亦無不當,且陳潤茺醫師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就醫療事實有所誤解,應由原告舉證其因系爭手術受有何種傷害及
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又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
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
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
裁判意旨);
惟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已符合
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
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
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經陳潤茺醫師說明後,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並於術後多次回診
等情,
業據提出手術紀錄單、病歷報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拉皮整容手術說明
暨同意書為證(桃簡卷第11-15頁、本院卷一第51-5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查核相符(病歷資料見外放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擅自變更手術術式,並使用不當醫材,致原告受有面部變化和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違反醫療常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1.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陳潤茺門診就診,經陳潤茺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進行手術醫生之聲明事項後,於當日完成電子簽章,手術同意書有提及顏面神經受傷風險及皮膚感覺麻木,原告表示願意接受手術,並於同年6月8日完成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依拉皮整容手術說明,術後少數會有發生輕微不對稱之情況及感覺麻木持續數星期或數月,原告於當日完成手術。經檢閱病歷紀錄,陳潤茺於術前已為原告安排相關檢查及說明手術風險,並經原告同意後於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另檢閱手術中相關紀錄,陳潤茺於手術中並未變更術前所告知之手術計畫,亦未發現有違反常規之處置;手術後,原告陸續至陳潤茺門診回診,並由陳潤茺給予診察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惟原告拒絕。陳潤茺於109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就原告之術前、手術中及術後之醫療過程,陳潤茺及其所屬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包括術前、術中及術後之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中並無變更術前告知之手術計畫),皆符合醫療常規。
2.參考門診病歷紀錄、陳潤茺補述手術內容及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記載,陳潤茺於術前即已說明手術範圍包括顳側及顴骨弓,並依前述病歷紀錄及手術同意書與說明所載,陳潤茺惟原告所進行系爭手術,並未違反術前告知之手術方式及範圍。
3.依病歷紀錄,109年6月8日手術時,陳潤茺用於提拉原告面部之醫材為MicroAire endotine Ribbon(恩多泰下面頰拉皮手術軟組織固定物),其適應症為用於美容手術中,用來提拉以及固定顳部,面頰,下面頰/頜骨和頸部之組織,故判斷上開器材選用,符合醫療常規。又依手術代用植入物標籤黏貼單及門診費用明細,均附有endotine Ribbon之貼紙,故推測面部兩側應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
4.陳潤茺為原告所採用之手術方式及步驟,符合該術式之常規作法。
5.依相關病歷紀錄及卷附資料,所檢附之4張照片影像,術前、術後所拍攝照片左右對稱,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原告於術後有發生明顯悖於該術式術後臨床上可合理期待之面部變化情形及面部神經損傷,亦無法判斷有無發生所謂五爪鉤下滑之情形。
6.依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有皮下異物,及下臉部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記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故依前述檢查結果,無法確認原告有上開損害。(以上詳參本院卷二第35-42頁)。
7.承上,陳潤茺於手術前已說明手術風險和手術內容,並由陳潤茺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復由原告簽署同意,此方式未違反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所使用之術式,除與術前說明之施作範圍及施作內容相符外,亦為拉皮整容手術之常規作法,其面部兩側尚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且選用之醫材亦符醫療常規;術後原告數次回診,由陳潤茺給予診察、詳加補述手術過程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均為原告所拒絕,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可認陳潤茺對原告於術前、術中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㈣原告雖稱其術後有皮膚麻木、不對稱等情形,然依卷附相關資料及前揭鑑定意見所載,原告尚無面部不對稱之病症,且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尚難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顏面神經受損之傷害,惟依臺大醫院之檢查,其下臉部電位檢查報告記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本院亦難逕認原告受有顏面神經受損之傷害。
㈤據上,本院尚無從認定陳潤茺醫師有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陳潤茺醫師具體有何醫療疏失之處,均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陳潤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另原告主張: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醫院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延誤原告就診時間(並略稱:衛福部未明確回應原告提問,亦屬明顯包庇行為)等節,惟如前所述,陳潤茺既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被告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福部)究有何包庇或延誤行為,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等相關法規,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中文書面詳述手術真實過程,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0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