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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鄭鳳嬌(被繼承人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被繼承人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石啟仲(主治醫師)

            陳柏梃(住院醫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蔡學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狀所載(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醫調字第9號卷第5頁,下稱桃司醫調卷),於113年7月1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萬9409元,及其中629萬8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3萬114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9-30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開仙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鳳嬌、王宏哲,有戶籍查詢資料及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可佐(王開仙之女王紫晴則拋棄繼承,詳參本院卷第29頁、個資卷),並經鄭鳳嬌、王宏哲於112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94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因腹痛及嘔吐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原尚可行動,於同日下午接受被告石啟仲、陳柏梃對其施予頸部中央靜脈導管放置手術後,因導管放置位置錯誤,致王開仙大量失血。被告石啟仲、陳柏梃及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均未向原告等人說明施行於王開仙之醫療行為及相關醫療風險,且延遲6-7小時方對王開仙進行動脈修補手術。又於動脈修補手術隔日,王開仙即出現雙眼往右斜上看之病症,林口長庚醫院人員竟拖延至10月2日方安排王開仙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時王開仙已因前開手術併發右腦大中風逾30小時,錯失腦中風後黃金急救時間,致王開仙身體狀況嚴重衰弱,僅能臥床而生活無法自理,最終於112年1月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係石啟仲、陳柏梃之僱用人,而石啟仲、陳柏梃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且因其等施行手術時錯置中央靜脈導管之疏失,使王開仙受有動脈受損、併發右腦大中風、終生癱瘓等身體嚴重之損害,終致王開仙死亡,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均未告知原告關於王開仙所接受醫療行為及相關醫療風險,顯已違反醫療常規。又原告鄭鳳嬌為王開仙之配偶,原告王宏哲、訴外人王紫晴為王開仙之子女,其等受喪親之痛,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及醫療法、醫師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上開113年7月1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就診時,已因其膽道發炎及結石所引發之敗血症,而有血壓不穩及休克之情形,經被告石啟仲醫囑進行中央靜脈導管置放,並由被告陳柏梃向原告鄭鳳嬌說明後,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放置手術。惟因放置位置鄰近動脈,且王開仙血壓不穩定,而於手術過程中造成王開仙右頸總動脈破裂,此係該處置之併發症,依現今醫學水準實難防免,且於手術前已向原告說明相關風險,被告石啟仲、陳柏梃之相關處置均符合常規並無疏失。又王開仙於動脈修補手術後,因生命徵象極不穩定,且其原有之敗血症對意識造成影響,本不得貿然進行檢查,其右腦新生之梗塞係其既有之右腦血管狹窄,復因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與前開手術關聯性較低,縱認王開仙係因手術產生血壓變化始致腦中風,此亦為手術同意書所載之手術風險,原告於術前均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石啟仲、陳柏梃之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於治療過程前亦有踐行告知義務,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於聘任、管理上亦無任何失當之處,原告之請求及求償金額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參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因腹痛、嘔吐等症狀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被告石啟仲診療後進行置放中央靜脈導管手術,復因右頸動脈破裂,經會診後進行動脈修補手術。又王開仙於10月2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腦梗塞,嗣於112年1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中央靜脈導管放置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紀錄單、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死亡證明書、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等在卷為憑(桃司醫調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99、107-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石啟仲、陳柏梃於施行上開醫療處置前未說明及告知醫療風險,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均有多項疏失,且違反醫療常規並致王開仙受有傷害而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因腹痛,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被告石啟仲診察後安排抽血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診斷為急性膽道感染及總膽管結石,抽血檢查結果顯示王開仙處於感染症及敗血症,給予抗生素及輸液後置放右頸中央靜脈導管,後續以胸部X光檢查確認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造成右頸總動脈穿刺破裂,即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經評估後予以移除動脈內之中心靜脈導管,術後送至加護病房。10月1日轉入肝膽腸胃科病房治療。10月2日王開仙意識改變,並有眼球偏右情形,醫師隨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豆狀核紋狀體動脈區域新發性腦梗塞及右中大腦動脈M1區段極度狹窄可能導致的中大腦動脈側枝動脈粥狀硬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安排ACU加護病房後續治療觀察。於10月7日安排腦部磁振造影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雙側額葉新發血栓性梗塞,右邊較明顯及右側基底核梗塞後出血性變化合併輕微水腫。於10月17日由ACU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10月28日進行經內視鏡逆行性膽道胰管攝影檢查,並取出膽管結石,術後轉入ACU加護病房觀察,後續病人持續住院照護,期間就王開仙所為之相關處置及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⒉王開仙當時呈現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依護理紀錄,病人於109年9月30日11點15分之生命徵象為血壓96/67mmHg、心跳135次/分,臨床符合敗血性休克之表現,於病人右頸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以利施打升壓劑,並監測生命徵象,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⒊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造成右頸總動脈破裂,確實為該處置之併發症,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無法於事前完全避免。血壓不穩定,尤其休克狀態,有可能增加導管置放之困難度。⒋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為腦梗塞之風險因子,故無法排除病人右腦出現新生梗塞係其本身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之可能性。」(參本院卷第233-264頁)。
 ㈣據上,自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至後續之住院照護期間,就其原先主訴之症狀、經診察、各項檢查之結果及後續病情變化,被告石啟仲、陳柏梃及林口長庚醫院人員所為之相關處置及醫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之情,且以王開仙109年9月30日因急性膽道感染而有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之情形,於王開仙之右頸置放中央靜脈導管,確有其必要性。又血管受損係中央靜脈導管置放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並已臚列於放置同意書之說明欄位中,況王開仙因血壓不穩及休克狀態,亦增加導管置放之困難度,即難認被告於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之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再者,考量王開仙年齡及既有之病史,其右腦後續出現新生梗塞之病狀,亦有其本身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之可能性,且無其他證據顯示王開仙右腦梗塞係置放中央靜脈導管或動脈破裂所致,即無從遽認上開處置與王開仙右腦梗塞之病症具有因果關係。
  ㈤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石啟仲、陳柏梃及林口長庚醫院人員未盡告知義務之部分,惟王開仙於接受中央靜脈導管放置及動脈修補手術前,均由原告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且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人員亦有向原告說明王開仙敗血性休克及中央靜脈導管置入情形,並就原告要求之微創手術施行可能性進行討論(本院卷第53-67、75-77頁),要難認有何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
  ㈥從而,被告石啟仲、陳柏梃既無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即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其等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石啟仲、陳柏梃就其等過失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石啟仲、陳柏梃之僱用人,應與石啟仲、陳柏梃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亦因本院無從認定石啟仲、陳柏梃有何過失,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醫療法、醫師法等相關法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012萬940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住院費用
103萬8486元
民國109.09.30至112.01.06
2
尿布等護理用品
12萬3573元

3
衛生紙等衛生用品
2萬7千元

4
看護費
247萬8千元
共826天
5
王開仙精神損失
100萬元

6
家族成員精神損失
200萬元
共4人
7
王紫晴因看護不能工作損失
283萬2035元
含離職後特休假損失及月薪減損
8
訴訟費用
13萬0314元
上訴費、裁判費及律師
9
保險理賠金額損失
50萬元

合計
1012萬940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