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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陳麗雲 


            陳天華 
            陳虹伊 

            陳瀅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賢聰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被      告  曾昭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鄭碧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昌 
被      告  徐永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黃冠儒律師
            林譽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賢聰、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鄭碧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為被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陳賢聰、鄭碧薇應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陳賢聰、威合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桃園醫院應分別給付或應與鄭碧薇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本件醫療事故發生當時之威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昭豐、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徐永年為被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劉春織前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因腹部疼痛至桃園醫院急診,經初步檢查係肇因於尿道發炎致尿液無法排出,並安排住院以進行相關檢查及治療。陳劉春織於109年3月18日預定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要無生命徵象不穩之情,應無使用氧氣筒之需,桃園醫院及其護理人員鄭碧薇經評估後仍備妥氧氣筒,卻未與桃園醫院委外處理傳送業務之威合公司所僱員工陳賢聰確認,而陳賢聰未具醫療相關專業技能及執照,本應注意僅得為移動病患之醫療輔助行為,卻未先與桃園醫院醫護人員確認即自行操作管線,不慎將陳劉春織之鼻胃管接至氧氣筒,造成陳劉春織胃體破裂,固經施以手術修補,終仍因該傷害致身體機能急轉直下,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9年7月22日死亡。
(二)陳賢聰與鄭碧薇前開共同不法行為,侵害陳劉春織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賢聰並因違反刑法第27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賢聰受僱於威合公司,經威合公司派遣至桃園醫院執行傳送人員職務,受桃園醫院指揮、監督,陳賢聰與威合公司、桃園醫院間均存有僱傭關係,而陳賢聰、鄭碧薇既係於執行職務時,共同為前開不法行為,等僱用人威合公司、桃園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時任威合公司負責人之曾昭豐派遣未受任何員工訓練或教育之陳賢聰至桃園醫院進行傳送工作,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徐永年亦不顧病患權益,允許威合公司恣意處理氧氣筒接管等醫療輔助行為,甚醫療相關作業,致生本件醫療事故,曾昭豐、徐永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與陳賢聰、鄭碧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陳劉春織與桃園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關係,桃園醫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及時、有效及當之治療方法,導致陳劉春織死亡之結果,桃園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陳天華得請求賠償其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14萬9,338元、喪葬費用28萬3,690元之損害,原告並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陳賢聰、鄭碧薇、曾昭豐、徐永年應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陳賢聰、威合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桃園醫院應分別給付或應與鄭碧薇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陳賢聰、桃園醫院應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前四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賢聰以:
    1.陳賢聰未受教育訓練,在到職首日即經威合公司派至桃園醫院,係因同事委請渠接上氧氣筒,方導致後續問題。另陳賢聰之收入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威合公司、曾昭豐以:
    1.陳劉春織之死亡主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與其在109年2月23日入院治療時,經診斷罹有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慢性腎衰竭等病症有直接相涉關係,而陳劉春織因前開原因至死亡之時僅有二週,與陳賢聰誤接管線之行為已相隔數月之久;又陳劉春織於109年3月18日接受剖腹探查暨胃修補手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未久,即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嗣因急性呼吸衰竭,方於109年3月30日再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並於翌日轉至內科加護病房,後於109年5月21日接受心導管及雙下肢周邊動脈血管阻塞手術,則其後所為治療或手術均與胃體破裂無涉,陳賢聰誤接管線之行為與陳劉春織之死亡原因間顯未具相當因果關係。退言之,威合公司桃園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接管行為係屬醫療行為,非在威合公司與陳賢聰約定執行職務範圍內,不得令由威合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2.陳劉春織傷亡之結果與曾昭豐之管理、僱傭行為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陳劉春織死亡後,遲至111年8月12日始對曾昭豐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單據,沒有明確區分各項目費用,逕斷而請求包含與胃體破裂無涉之全部醫療費用,顯未盡舉證之責,且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鄭碧薇、桃園醫院、徐永年以:
    1.陳劉春織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仍有腹脹情形,其印尼籍看護遂告知訴外人即桃園醫院護理師彭千修上情,彭千修前往觸診、叩診後,即依醫囑為陳劉春織插鼻胃管協助引流,然因無太多引流物流出,經訴外人許旗勝醫師協助插上「16Fr 矽膠材質鼻胃管(Fix:55cm)」,並使用薄荷油擦拭陳劉春織腹部及依醫囑給予藥物和放置肛管引流,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鼻胃管接至Suction引流暨預定為腹部X光(KUB)檢查,嗣待鄭碧薇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返回病房並告知上情,鄭碧薇即至陳劉春織床位協助觀察狀況及引流情形,並按壓腹部協助評估腹脹狀況後,仍顯腫脹,便告知彭千修使其進行後續處置,是鄭碧薇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
  2.威合公司僅係桃園醫院傳送業務之承攬人,在推送有供氧需求之病患時,應交由護理人員為病患裝上備氧,不可自行為之,徐永年並無允許威合公司恣意處理病患氧氣筒及接管事宜,威合公司與其受僱人陳賢聰自均非桃園醫院醫療契約履行之使用人,陳賢聰在未告知護理師情形下,將陳劉春織推離病房,並擅自裝置氧氣管線及鼻胃管線之行為,與桃園醫院無涉。退言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原告前於陳劉春織死亡後,已對徐永年提起過失致死告訴,卻遲至111年8月11日方對徐永年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劉春織前於109年2月23日至桃園醫院急診,並經安排住院,嗣陳賢聰於109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因過失而將陳劉春織之鼻胃管誤接到氧氣筒,導致氧氣進入陳劉春織胃部,造成陳劉春織胃體破裂;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陳劉春織經陳賢聰及外籍移工護送至腹部超音波室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自腹部超音波室返回病房,彭千修護理師發現陳劉春織有腹脹情形,給予薄荷油擦拭;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外籍移工告知鄭碧薇,陳賢聰前開將鼻胃管接於氧氣筒,致陳劉春織有腹脹情形,因陳劉春織鼻胃管疑似阻塞,許旗勝醫師重新置放鼻胃管,並同時給予胃部氣體引流,因懷疑胃穿孔,陳劉春織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有大量空氣積存於腹腔,且可能之穿孔部位為胃部;陳劉春織於同日夜間6時40分接受剖腹探查手術,發現其胃部前壁有一0.8公分長之穿孔傷,予以胃部傷口縫合;術後陳劉春織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口腔氣管內管留置,又於109年3月24日移除口腔氣管內管,並於同年月25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陳劉春織於同年月29日體溫攝氏38.4度、於同年月30日因肺炎及呼吸衰竭轉至加護病房,並於同日接受置放氣管內管;陳劉春織於109年7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傷口組織感染及糖尿病而死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診斷為心衰竭、胃體破裂及泌尿道感染死亡;原告為陳劉春織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醫療說明暨關懷協調會會議紀錄、病歷、工作項目說明書-傳送作業勞務外包採購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委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桃園醫院病人轉運作業指導書、勞務採購契約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醫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23、25、28至32、49至932頁、本院卷第1宗第113、157至189、217至293頁),可採認。
(二)原告4人雖主張:鄭碧薇任由陳賢聰自行連接氧氣筒,並於陳賢聰接錯鼻胃管後遲延通知醫師,自行以外力按壓排氣,與陳劉春織胃體破裂之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依卷附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威合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本案規格、需求說明書:執行本契約規定傳送作業之勞務(詳工作項目說明書、傳送工友服務意見反應單等)。廠商服務建議書。議約事項。」(見本院卷第1宗第223頁);另觀其工作項目說明書,並沒有協助插管,頂多只是「檢查、拆裝及換領氧氣」而已(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頁)。綜此,威合公司並未受託協助插管,陳賢聰受雇於威合公司,工作內容也不包括協助插管在內,鄭碧薇當然也沒有指示、監督陳賢聰協助插管的權限或職責。
  2.對此,系爭鑑定書也明確指出:「一般而言,移動病人至檢查處(診斷間),應屬醫療輔助行為。一般病況穩定之病人(護送等級C級),係由傳送人員護送,如使用氧氣,則由護理師備妥氧氣、物品或病歷資料,將用氧狀況填於檢查單上,經傳送人員與護理師確認後,護送病人至目的地;協助插管(如鼻胃管)則屬醫療行為,依法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165頁)而按陳賢聰的說法,他會在109年3月18日為陳劉春織接鼻胃管,是因為當時他同事叫他把管接一接,他就自己研究、自己接,當時沒有醫護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209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鄭碧薇有指示陳賢聰接管、或知悉陳賢聰擅自接管而不制止的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
  3.系爭鑑定書另指出(見本院卷第1宗第165、167頁):
   
    正常成人之胃容量大約1500毫升,若將鼻胃管誤接至氧氣筒,將導致氧氣蓄積於胃部,病人可能有腹脹、噁心、嘔吐、打嗝等症狀;氣體進入量較少時,病人一般可自行藉由打嗝排出,但若氣體流量較大時,可能於胃部大量蓄積,嚴重時可能導致胃破裂。依醫療常規,胃部脹氣嚴重之病人,若生命徵象不穩定且出現明顯腹膜炎症狀(如腹部反彈痛及腹部肌肉緊繃)時,需立即安排影像學檢查;但若病人生命徵象穩定且無明顯腹膜炎症狀,則可先以薄荷油擦拭、鼻胃管引流胃部氣體等方式進行症狀處理,並觀察病人變化,當有生命徵象不穩定或腹部反彈痛及腹部肌肉緊繃等徵象出現時,再安排進一步影像學檢查。109年3月18日09:20病人自腹部超音波室返回,昏迷指數14分(E4V4M6),彭專科護理師發現有腹脹情形,給予薄荷油擦拭。10:30病人體温35.9°C、心跳7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1/50mmHg,生命徵象穩定,昏迷指數13分(E4V4M5)。依護理紀錄,11:20外籍移工代訴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前,傳送人員將鼻胃管接於氧氣筒流量表上後導致病人有腹脹情形;因病人鼻胃管疑似阻塞,而由許醫師重新置放鼻胃管,並同時將胃部氣體引流。因懷疑胃穿孔,15:30病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大量空氣積存於腹腔,且可能之穿孔部位為胃部。依手術紀錄,18:40病人接受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病人胃部前壁有一0.8公分長之穿孔傷,縫合胃部傷口,術後將病人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綜上,依病歷紀錄,可知在事件發生後,護理師已先執行初步護理處置,之後醫師亦及時安排後續必要之檢查及手術。因此在事件發生後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按照這樣的鑑定結果,鄭碧薇的初步護理處置,合乎護理師在專業上應為的處置,跟陳劉春織胃體破裂之間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甚至連條件因果關係都沒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4人雖主張:陳賢聰接錯鼻胃管,為陳劉春織胃體破裂,進而死亡之原因云云,然查:
  1.陳劉春織的死亡證明書上,「胃體破裂跟心衰竭」是跟「泌尿道感染」一起寫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死亡原因的記載是:「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乙、傷口軟組織感染。丙、糖尿病。」(見調解卷第29頁)按此記載,不能認定胃體破裂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系爭鑑定書雖表示「病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誤接鼻胃管之情形,難謂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頁),這項意見的前後文是這樣的:
   
    敗血症本身即可能造成壓力性消化道潰瘍;嚴重時,可致腸胃穿孔。若病人遇此情形,多會先出現較嚴重之腹痛,觸診會有腹部反彈痛及腹部肌肉緊繃等腹膜炎之表現。因此,若一個病人有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吸入性肺炎、心衰竭、慢性腎衰竭、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等疾病狀況,是有可能會產生壓力性消化道潰瘍導致胃體破裂之結果。此嚴重狀況,一般見於嚴重病況,如休克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病人。然而本案病人於109年3月18日08:20前,並無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况,因此自發性因壓力性消化道潰瘍而導致胃體破裂之機率較低。依病歷紀錄,109年3月18日病人接受剖腹探查手術,醫師於術中發現於胃部前壁有一0.8公分長之穿孔傷,胃部傷口縫合後,醫療團隊將病人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4:50移除氣管內管,並於3月25日病人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然因肺炎及呼吸衰竭,再於3月30日轉至加護病房,並於當日接受置放氣管內管,7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全身多處破皮彌漫性潰瘍傷口組織感染及糖尿病死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診斷為心衰竭、胃體破裂及泌尿道感染。依病程觀察,病人可能因誤接鼻胃管導致有胃部穿孔傷而需接受手術治療;雖經由適當處理後,於109年3月25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然而後續因住院中罹患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其他合併症而病情惡化。因此,病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誤接鼻胃管之情形,難謂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169頁)

   從這樣的敘述來看,「難謂無因果關係」的說法,指的是條件因果關係,而不是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劉春織死亡,是陳賢聰接錯鼻胃管所致胃體破裂通常會有的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陳賢聰未經護理師確認,就能擅自進入庫房領取氧氣筒,很顯然桃園醫院管理氧氣筒顯有重大疏失,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而:
  1.原告其實沒有具體指出,桃園醫院到底有什麼行為,可以構成所謂氧氣筒管理上的重大疏失,卻只是從陳劉春織死亡的結果,循著(依條件因果關係理論建構的)因果歷程往前追溯,找到一個可以把桃園醫院塞進因果歷程的環節,就硬說管理有疏失,至於是什麼行為才導致陳賢聰能夠逕自領取氧氣筒,原告的主張,顯未達到足以將構成疏失的行為跟其他行為區分開來的程度,其主張責任未盡,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氧氣筒並不是危險源,桃園醫院不因氧氣筒的存在,就基於危險源監督義務而有何作為義務,光從陳賢聰領取氧氣筒而未受桃園醫院制止的事實,不能建構出桃園醫院有不作為侵害行為。原告不能說,氧氣筒接錯管就會造成危險,所以是危險源,假使可以這樣講,世間萬物都是危險源,危險源監督義務的概念將失其意義,原告仍無從指摘桃園醫院有未適當管理氧氣筒之不作為侵害行為。
  3.況且,單純領取氧氣筒不會造成任何侵害或損害,錯誤地使用氧氣筒才會,而如前所述,陳劉春織死亡的結果,與陳賢聰接錯鼻胃管的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跟(發生在更早之前、而且根本沒有製造法益侵害風險的)領取氧氣筒的行為之間,就更不可能有相當因果關係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徐永年、曾昭豐賠償,然查:
  1.按原告主張,這兩名被告的侵害行為分別是:徐永年身為桃園醫院院長,竟允許威合公司恣意處理有關病人氣氣瓶及氣氣管接管事宜;曾昭豐時任威合公司負責人,未對陳賢聰進行任何員工職前訓練或教育,即將其派至桃園醫院進行第一線工作(見本院卷第1宗第54頁)。
  2.然而,如前所述,桃園醫院並沒有委託威合公司協助插管,當時身為桃園醫院院長的徐永年,也沒有這樣委託威合公司;又陳賢聰受雇於威合公司,工作內容也不包括協助插管在內,其是否受有相關教育訓練,與本件無關。況且,陳賢聰當時的雇主是威合公司,不是曾昭豐,曾昭豐沒有義務對員工進行職前訓練或教育。原告主張的侵害行為並不存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陳劉春織死亡並非被告所致,被告沒有不法侵害陳劉春織的生命人格權,陳賢聰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而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桃園醫院也沒有醫療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致侵害陳劉春織生命人格法益的情事,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賢聰雖有過失不法侵害陳劉春織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並致陳劉春織受有損害,原告是請求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至於陳劉春織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賠償,未經原告請求,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賢聰、鄭碧薇、曾昭豐、徐永年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本息、請求陳賢聰、威合公司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本息、請求桃園醫院分別給付或與鄭碧薇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本息、請求陳賢聰、桃園醫院分別連帶給付陳麗雲、陳天華、陳虹伊、陳瀅伊80萬元、123萬3,028元、80萬元、80萬元本息,又前4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