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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芷綺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李訓鎮 
特別代理人  吳李月 
被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邱垂誠 
被      告  李秀鳳 
            李秀卿 
            李承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被      告  李家蓁

            李秀錦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萬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枝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8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李萬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遲遲無法有遺產分割之共識,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萬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不動產土地部分,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附表一編號21至22之存款或金錢,亦請求由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承芳、李秀卿答辯:不爭執被繼承人李萬枝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20筆土地、桃園市桃園區農會181 元、被告李秀卿保管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307 元。因被告李訓鎮為中度智障無謀生能力,李萬枝生前特別囑咐被告李秀卿、李承芳將存款均留作被告李訓鎮之日後生活費。被繼承人李萬枝過世,被告李秀卿自被繼承人之桃園區農會帳戶領出存款支出喪葬費575,657 元、代書費59,327元、遺產稅247,776 元後,李秀卿保管中之遺產剩餘金額為520,307 元。希望上開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均全數分配予被告李訓鎮,其餘不動產則依原告所請,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李訓鎮、李秀錦、李秀鳳、李家蓁答辯:不爭執被繼承人李萬枝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20筆土地、桃園市桃園區農會181 元、被告李秀卿保管中之現金520,307 元,同意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告李秀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邱垂誠於11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不動產及現金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萬枝於104 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李萬枝之除戶謄本、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摺明細、桃園永安郵局存摺明細、喪葬費用手寫帳目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黃明智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景福禮儀公司殯葬費用估價單、殯葬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政111 年7 月18日桃營字第111180044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 年7 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1000729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區農會111 年7 月22日桃區農信字第1110002865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李秀卿稱:被繼承人在102 年7 月3 日曾贈與現金230 萬元給被告李訓鎮,上開贈與之現金原本存入被告李訓鎮在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稱桃園區農會)的被告李訓鎮帳戶中,其後被繼承人因擔心被告李訓鎮被第三人帶去領款,所以又將上開贈與給被告李訓鎮之桃園區農會存款,改為辦理「李秀卿、李承芳、李萬枝」三人共管之聯名帳戶,業已提出「李秀卿、李承芳、李萬枝」三人在桃園區農會之聯名印鑑卡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區農會函調之交易明細查詢、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7-237頁),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包括其前已贈與被告李訓鎮之前開230萬元現金及孳息。另查,被告李秀卿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並將部分被繼承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代書費、稅費,目前其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餘額為520,307元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李訓鎮、李承芳、李秀錦、李秀鳳、李秀卿、李家蓁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堪認被繼承人李萬枝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萬枝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不能分割,又全體繼承人延宕至今多年而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萬枝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關於本件被繼承人李萬枝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20筆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財產分割方式既為兩造不爭執,且屬公允,應認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桃園區農會存款及被告李秀卿所保管被繼承人李萬枝遺產之現金520,307元部分),被告李承芳、李秀卿雖稱:上開現金及存款均應全數分配予被告李訓鎮,以作為李訓鎮將來生活所需等語,然原告於11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分割方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有損繼承人間公平繼承遺產之權益,故難認當,自非可採。本院參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兼顧遺產分割之公平等情,認如附表一之全部遺產,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方為公允。至被告李承芳、李秀卿對智能不足手足李訓鎮生活扶助之心意,固然應予肯認,然上開心意亦可待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另為共同協議、或以各別贈與李訓鎮之方式,達到相同目的,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萬枝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萬枝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6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8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9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1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
18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別分配取得1/8金額。
22
被告李秀卿保管中之被繼承人李萬枝遺產
520,30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芷綺
8分之1
2
李訓鎮 
8分之1
3
李秀英
8分之1
4
李承芳
8分之1
5
李秀錦
8分之1
6
李秀鳳
8分之1
7
李秀卿
8分之1
8
李家蓁
8分之1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