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柯宇恩
盧嘉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嘉萱
被 告 曾致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致嘉應給付原告林嘉萱新臺幣2,39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致嘉應給付原告柯宇恩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致嘉應給付原告盧嘉聖新臺幣2,815,04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嘉萱以新臺幣799,95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柯宇恩以新臺幣6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采葳以新臺幣938,3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美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原告等為林秋美之子女。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不詳時間,被告發覺林秋美與另名男子親密合照,因此心生不悅,先於同日5 時20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
前揭合照檔案予林秋美加以質問,經林秋美否認,被告怒氣難消,於同日13時48分許,駕駛其兄曾運星所經營之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林秋美工作之「代一代檳榔攤」與林秋美理論,並拿出林秋美手機內之
上開親暱照片大聲質問林秋美,被告遂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林秋美拉往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歇業中之「霸味薑母鴨」店內談判,因爭執過程中情緒受刺激,隨即取出該把料理尖剪並拆分為二支單片剪刀,持該單片剪刀刺向林秋美左小腿1 下,造成左小腿前方1 處銳器刺入傷(從左小腿後方刺出,深度約9 公分),再於同日15時2 分許將林秋美拉入該店後方料理區內,無視林秋美不斷閃躲避讓及徒手阻擋,接續持前揭單片剪刀刺擊林秋美之顏面、胸部、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等處,造成林秋美右側顏面部2 處刺入傷(接近右下顎部,前方傷口深度約1.5 公分,刺穿下顎部臉頰至口內,後方傷口深度約5 公分)、右前頸部1 處橫向銳器傷及6 處銳器刺入傷(傷口依序由前往後為:1.傷及淺層皮下組織.2. 在較上方傷口,深度9.5 公分,刺傷右側頸動脈及氣管。3.在較下方傷口,深度9 公分,刺傷深層部軟組織。4.深度約7.5 公分,傷及皮下軟組織、肌肉組織。5.深度約8.5 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6.深度約4 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胸部1 處淺層割傷及2 處點狀刺傷、腹部2 處刺入傷(右上腹橫向銳器刺入傷,深度約7 公分,刺入腹腔內〈刺穿肝臟〉,左腹部角形銳器刺入傷,深度約5 公分,刺入腹腔內及脂肪組織〈大網膜〉)、右手掌及手指6 處淺層銳器傷、左前臂1 處銳器傷(深度約4 公分)、左手手指2 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1 處銳器傷(深度為5 公分,傷及肌肉層)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害),導致林秋美因頸動脈銳器傷及氣管壁刺穿傷致血液噴濺而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後經救護車到場將林秋美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而於同日16時53分死亡,前開被告行為致原告林嘉萱受有支出醫藥費2450元及喪葬費用405,400元、因林秋美死亡而身心痛苦之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407,850元;原告柯宇恩因林秋美死亡而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盧嘉聖因林秋美死亡而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
扶養費用815,045元,合計3,815,045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萱3,40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宇恩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嘉聖3,815,0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可負擔金額約在100萬元左右,伊現遭羈押中不清楚伊可在外面領得多少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全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區分表、
戶籍謄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重附民卷第11-48頁),而被告
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
堪信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致林秋香及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50元
業據原告林嘉萱提出相關單據(見重附民卷第33頁),原告主張
洵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405,400元部分: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而喪葬費用亦據原告林嘉萱提出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喪禮明細表(見重附民卷第35-43、47頁);而其中原告提出百年神仙食品有限公司外送估價單之8,000元部分係因答謝親友協助及致奠而支出之喪宴酬酢及餐飲費用,並非為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所必要之費用,尚難認為殯葬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費用共計397,400元均核係民間喪禮上普遍之物品或儀式,金額又屬相當,應認屬必要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原告林嘉萱200萬元、原告柯宇恩200萬元、原告盧嘉聖200萬元為
適當。
⒋法定扶養費部分:
原告盧嘉聖為林秋香之子女,於林秋香死亡時年僅13歲,距離成年尚有7年,又於成年前均難認有謀生能力,以桃園市地區108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147元及扶養人數為林秋香及盧賢忠2人計算,並依附表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分別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815,045 元。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原告林嘉萱2,399,850元、原告柯宇恩200萬元、原告盧嘉聖2,815,045元。【計算式:林嘉萱:2450元+397400元+200萬元=2,399,850元;柯宇恩200萬元;盧嘉聖:200萬元+815,045 元=2,815,04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見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15,045元【計算方式為:132,882×6.00000000=815,045.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