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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孫穎姸律師
            李如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列之被告劉奕土、許修泉、劉家雄、劉阿知、許學滿、劉家厷、唐喜已於起訴前死亡,並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即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事,起訴今逾年均未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難認起訴合於法定程式。另共有人謝秉承、劉興全、陳光子、徐榮保、劉邦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發函限期請原告補正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原告迄今亦未補正,已有相當時日,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㈠劉奕土、許修泉、劉家雄、劉阿知、許學滿、劉家厷、唐喜、謝秉承、劉興全、陳光子、徐榮保、劉邦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請查明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聲明承受訴訟。㈡另因系爭土地於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請查明系爭土地登記情形,若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為當之聲明。上開㈠、㈡事項任一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補正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