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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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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王曉雲,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9日(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案章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