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金妹
朱欣輔
共 同
被 告 曾致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致嘉應給付原告林金妹新臺幣2,385,8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致嘉應給付原告朱欣輔新臺幣2,299,50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金妹以新臺幣795,273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欣輔以新臺幣766,501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美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原告為林秋美之父母。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不詳時間,被告發覺林秋美與另名男子親密合照,因此心生不悅,先於同日5 時20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
前揭合照檔案予林秋美加以質問,經林秋美否認,曾致嘉怒氣難消,於同日13時48分許,駕駛其兄曾運星所經營之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林秋美工作之「代一代檳榔攤」與林秋美理論,並拿出林秋美手機內之
上開親暱照片大聲質問林秋美,被告遂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林秋美拉往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歇業中之「霸味薑母鴨」店內談判,因爭執過程中情緒受刺激,隨即取出該把料理尖剪並拆分為二支單片剪刀,持該單片剪刀刺向林秋美左小腿1 下,造成左小腿前方1 處銳器刺入傷(從左小腿後方刺出,深度約9 公分),再於同日15時2 分許將林秋美拉入該店後方料理區內,無視林秋美不斷閃躲避讓及徒手阻擋,接續持前揭單片剪刀刺擊林秋美之顏面、胸部、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等處,造成林秋美右側顏面部2 處刺入傷(接近右下顎部,前方傷口深度約1.5 公分,刺穿下顎部臉頰至口內,後方傷口深度約5 公分)、右前頸部1 處橫向銳器傷及6 處銳器刺入傷(傷口依序由前往後為:1.傷及淺層皮下組織.2. 在較上方傷口,深度9.5 公分,刺傷右側頸動脈及氣管。3.在較下方傷口,深度9 公分,刺傷深層部軟組織。4.深度約7.5 公分,傷及皮下軟組織、肌肉組織。5.深度約8.5 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6.深度約4 公分,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胸部1 處淺層割傷及2 處點狀刺傷、腹部2 處刺入傷(右上腹橫向銳器刺入傷,深度約7 公分,刺入腹腔內〈刺穿肝臟〉,左腹部角形銳器刺入傷,深度約5 公分,刺入腹腔內及脂肪組織〈大網膜〉)、右手掌及手指6 處淺層銳器傷、左前臂1 處銳器傷(深度約4 公分)、左手手指2 處淺層銳器傷、左大腿1 處銳器傷(深度為5 公分,傷及肌肉層)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害),導致林秋美因頸動脈銳器傷及氣管壁刺穿傷致血液噴濺而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後經救護車到場將林秋美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而於同日16時53分死亡,林秋美之死亡致原告林金妹受有
扶養費385,820元(詳見附表一)及親人死亡之身心痛苦之慰撫金各300萬元,共計3,385,820元;原告朱欣輔299,502元(詳見附表二)及親人死亡之身心痛苦之慰撫金各300萬元,共計3,299,502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妹3,385,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欣輔3,299,5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可負擔金額約在100
萬元左右,伊現遭羈押中不清楚伊可在外面領得多少金額等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區分表、
戶籍謄本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
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2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致林秋香及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述如下:
⒈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個資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原告
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各以原告林金妹200萬元、原告朱欣輔200萬元為
適當。
⒉法定扶養費部分: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金妹為林秋香之母親,於林秋香死亡時為73歲,依據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4.39年,又依全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區分表,以台東縣地區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457元及扶養人數為其子女6人計算,林秋香僅負擔6分之1,依附表一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385,820元;原告朱欣輔為林秋香之父親,於林秋香死亡時為79歲,依據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0.45年,又依全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區分表,以台東縣地區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457元及扶養人數為其子女6人計算,林秋香僅負擔6分之1,依附表二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299,502元。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原告林金妹2,385,820元、原告朱欣輔2,299,502元。【計算式:林金妹:200萬+385,820=2,385,820元;朱欣輔:200萬+299,502=2,299,50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1至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5,820元【計算方式為:(209,484×10.00000000+(209,484×0.39)×(11.00000000-00.00000000))÷6=385,8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9[去整數得0.3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9,502元【計算方式為:(209,484×8.00000000+(209,484×0.45)×(8.00000000-0.00000000))÷6=299,502.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