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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祿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詹雁婷  
被      告  林穉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7,623元、表1次序5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應受分配金額超過9,921,376元部分、表2次序6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120,377元、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所載林穉英1,600萬元應予剔除。」
三、原告陸續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一次序4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7,623元、表2次序6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120,377元、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所載林穉英1,600萬元應予剔除。(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5所載債權人合作金庫債權原本超過9,901,844元部分、利息超過19,532元部分、違約金2,361,491元部分;表2次序10所載表1不足額所載分配金額40,109,225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四第281、283頁)
四、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數額,均屬相同,僅係就分配表中何部分應為如何之剔除,始得以呈現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數額而已,是此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合作金庫雖辯稱原告訴之追加逾異議範圍,並不合法云云。然如前所述,此尚非訴之變更追加,並無逾越原有異議範圍,被告合作金庫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合作金庫前於108年12月11日執本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15263號債權憑證(下稱本院債權憑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34號債權憑證(下稱宜院債權憑證,與本院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拍賣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514、514-4、515、969、969-4、969-5、969-6、969-7、969-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並製作110年9月29日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然就原告向被告合作金庫借款(下稱合庫借款)部分,至110年3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合作金庫本金應僅為11,904,030元。而被告合作金庫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628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002,186元,於99年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薪資移轉命令100萬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應僅欠被告合作金庫本金9,901,844元。利息部分應自110年3月26日起算,並依兩造協商之週年利率2%計算,為19,532元。且因原告有持續依約還款,故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林穉英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期間為86年8月29日至87年8月28日,時效完成後5年為107年8月27日,而被告林穉英於110年5月17日始主張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應已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不得參與分配。且縱使該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係存在被告林穉英與江基榮間,原告並非債務人。被告林穉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借貸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合作金庫答辯
   原告就兩造協議已毀諾,不得主張2%優惠利率,原告主張110年3月26日前之還款係自訴外人李昆益、林晏瑞之強制執行所得,並非原告還款。另案受償之1,002,186元亦已沖償,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穉英答辯
   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林穉英借款600萬元,復於86年8月29日向被告林穉英借款1,000萬元,並同意被告林穉英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江基榮亦曾於102年5月13日承認上開借款債務,故被告林穉英於109年間實行抵押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清償合庫借款逾被告合作金庫主張數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合庫借款債權可概分為二,其一借款本金共3,0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江基榮、吳苑鈴、江國廉及江國雍(下稱甲案借款),有本院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32號卷第5至10頁)。其二借款本金共1,0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李昆益、林晏瑞及陳金慶(下稱乙案借款),有宜院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32號卷第11至13頁)。
  ⒊而本件原告不爭執有向被告合作金庫為上開借款,僅爭執合庫借款債權餘額為本金119,040,30元、利息19,532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合作金庫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有清償合庫借款逾被告合作金庫主張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⒋而原告主張曾清償合庫借款債權,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查該匯款單可見原告曾於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匯款予被告合作金庫共9,196,568元(見本院卷四第63至79、83至103頁)。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經整理如附表所示。以該執行名義內容計算至原告第一筆清償之93年11月12日止,合庫借款所生利息高達16,022,437元【計算式:10,000,000×(5+301/366)×9.975%+9,158,225×(4+16/365)×8.909%+19,454,704×(4+17/365)×8.784=16,022,43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可知原告清償數額,尚且無從清償至93年11月12日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628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002,186元等語。然查被告合作金庫提出之還款序時帳表,可見被告合作金庫確實已將該筆金額沖償合庫借款(見本院卷三第72頁),是原告主張該部分金額應直接沖償合庫借款本金,尚不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於99年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薪資移轉命令1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然查被告合作金庫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見李昆益、林晏瑞之薪資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扣款予被告合作金庫,且被告合作金庫並已將李昆益、林晏瑞之薪資扣款用於沖償合庫借款(見本院卷第185至253頁),且該等扣薪金額,均得與被告合作金庫提出之還款時序表二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三第73至92頁),應認被告合作金庫確實已將薪資扣款結果用於沖償合庫借款。
  原告另聲請函詢中華科技大學,調閱李昆益、林晏瑞之薪資是否扣款今。而查中華科技大學114年4月21日華科大人字第1140003927號函所示,李昆益、林晏瑞於113、114年間並無薪資扣款予被告合作金庫(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93頁)。認被告合作金庫確實已無對李昆益、林晏瑞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以此主張李昆益、林晏瑞迄今尚有清償合庫借款,並不可採。
  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清償逾被告合作金庫主張之債權數額,其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就以週年利率2%計算還款之利息是否仍有效?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同意原告按週年利率2%之利率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履約情形表為證。然查該履約情形表中固記載:本金24,519,827元整,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本金7,760,331元整,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查該表亦記載:台端未依優惠條件履約,本行將恢復原條件依法追訴、,原告依優惠條件應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按期清償,然原告僅繳息至104年7月、還本至104年5月等語。是堪認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之優惠條件履行。是原告自無從主張仍用優惠條件之約定利率。
  ⒉原告雖辯稱該履約情形表並無原告用印,無從認定原告具有上開約定未依約履行時即恢復原條件還款之合意云云。然原告既援引該履約情形表,主張兩造存有優惠利率之協議,竟又主張該履約情形表所載內容與兩造約定不符,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其主張顯不可採。
  ⒊況且依該履約情形表所示,原告自103年12月17日起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34,344元,是計算至104年7月,原告應還款金額為1,874,752元【計算式:234,344×8=1,874,752】。而比對被告合作金庫提出之還款時序表,原告至104年7月前,共給付被告合作金庫1筆244,642元、3筆52,321元、1筆895,494元、1筆52,321元,共計1,244,778元(見本院卷三第72頁)顯然原告確實未能依兩造間協議之優惠條件履行,堪認原告不得再主張以優惠利率計算合庫借款之利息。
(三)被告合作金庫對原告是否有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原告固主張其有持續清償借款,故無被告合作金庫對原告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合作金庫先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後,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告未曾違約逾期清償借款,被告合作金庫何須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辯稱並未違約,顯屬無據。
  ⒉又縱使原告嗣後仍有陸續清償,然比對還款時序帳表及李昆益、林晏瑞之薪資扣款結果,原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曾再清償合庫借款(見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卷四第182至184頁),該期間之清償,均係本於強制執行扣款所為,原告自無從以此辯稱有持續清償借款。原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依契約約定負擔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清償合庫借款逾被告合作金庫主張之數額;未證明合庫借款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計算;復未證明被告合作金庫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剔除表1次序5所載債權人合作金庫債權原本超過9,901,844元部分、利息超過19,532元部分、違約金2,361,491元部分;表2次序10所載表1不足額所載分配金額40,109,225元,並不可採。
(四)被告林穉英有無借款1,600萬元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穉英並未借款1,600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林穉英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林穉英就此提出蓋有原告公司章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1,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設定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穉英,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應堪認原告與被告林穉英間,確實存有借款之意思。
  ⒊原告另辯稱被告林穉英並未交付借款等語。然查證人許安進證稱:當時原告向被告林穉英借款1,600萬元,原告想說要賣一塊土地還錢,其和被告林穉英、當時原告董事長江基榮於102年5月左右討論此事,因當時有辦理馬場合法化之公聽會,故其記得時間。當時江基榮稱將土地賣掉後就會還錢給被告林穉英,被告林穉英希望我購買該地興建馬場,原告就有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19至22行、221頁第2至8行、19至22行)。堪認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江基榮亦承認該1,600萬元債務存在,應足以推知被告林穉英確實有交付原告1,600萬元,否則江基榮何須與被告林穉英協商還款事宜。
  ⒋原告主張證人許安進所謂馬場合法化乙事,係發生於111年12月間,故證人許安進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所示,時間為西元2012年即101年(見本院卷二第309頁),顯然原告主張之111年,係錯誤換算民國與西元年,其以此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尚屬無稽。而上開時間雖與證人許安進證稱之102年5月不同,然時間尚非差距甚大,且證人證述時間為113年1月31日,距離上開事發時間已逾10年,對時間記憶不精確,亦合乎常情,無從以此認定證人證述不可採。
  ⒌原告另辯稱江基榮當時未得原告授權云云。然江基榮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選任江基榮擔任董事長,即有授予江基榮代理權限之外觀,縱使原告並未授權江基榮向被告林穉英承認債務,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林穉英行使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⒉查該1,6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為87年8月28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9頁)。依上開規定計算15年時效屆滿為112年8月28日。然依前開證人許安進證述,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江基榮於102年5月間已有承認債務,是依上開規定,時效應中斷重新起算。而自時效重新起算,至被告林穉英於110年5月17日實行抵押權,期間至多僅經過8年,時效尚未屆滿。1,600萬元借款之消滅時效既尚未完成,自無從生抵押權消滅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林穉英對原告之抵押權既未消滅,且仍有1,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表1一次序4、表2次序6、11應予剔除,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表1一次序4、表2次序6、11、表1次序5所載債權人合作金庫債權原本超過9,901,844元部分、利息超過19,532元部分、違約金2,361,491元部分;表2次序10所載表1不足額所載分配金額40,109,225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項目
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週年利率
原因債權

  
本院債權憑證

9,158,225元
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909%
89年11月29日起至89年5月28日止
0.8909%

甲案
8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818%

19,454,704元
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8.784%
89年11月28起至89年5月27日止
0.8784%

甲案
8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568%

宜院債權憑證

10,000,000元
8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975%
88年2月18日起至88年8月17日止
0.9975%

乙案
88年8月18起至清償日止
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