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基榮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林穉英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666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上訴人起訴請求:(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8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如附件)中,表1次序4
所載執行費
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7,623元、表2次序6所載執行費
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120,377元、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所載林穉英1,600萬元應予剔除。(二)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5所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超過9,901,844元部分、利息超過19,532元部分、
違約金2,361,491元部分;表2次序10所載表1不足額所載分配金額40,109,225元應予剔除。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又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4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7,623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7,623元、表2次序6所載執行費債權人國庫(林穉英)金額120,377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120,377元、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所載林穉英1,600萬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1,6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128,000元【計算式:7,623+120,377+16,000,000=16,1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