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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范高橋 
            江春妹 
            范惠美 
            范森榮 
            范俊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德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范振修為范氏家族之當家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為范氏家族分產一事以被告董事身分與原告范高橋、江春妹、范惠美、范森榮、范俊宇(以下合稱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卻遲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5分之1。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具名、用印,亦未曾授權予范振修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且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更未直接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5年8月2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他方當事人為「范振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登記270地號土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判斷者為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經查:
 1.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范振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非當然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2.至原告雖主張范振修實係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與范振修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錄音譯文為證。然:
  ⑴依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范振修固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尚難認范振修具有代表被告之權限。
  ⑵再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范振修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明白表示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被告,故需要3個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適可徵范振修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並未經被告完整授權。
  ⑶且細究系爭協議書全文,僅記載立協議書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范振修,毫無隻字片面提及范振修係代表被告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至8頁);況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乙方子孫」、第11條記載「乙方或其子孫」等詞語,而被告為一公司法人,自無何子孫之存在,顯見系爭協議書除原告外之他方當事人非指被告,而指「范振修本人」無訛。
  ⑷是以,原告主張范振修實係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難認有憑,無法採信。
 ㈡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欲聲請傳喚證人范振修、范文德、范琴,以證明范振修係經被告授權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已可確認范振修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並未經被告授權,業如前述,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