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即 原 告 謝淑惠
劉其憲
劉盈孜
劉盈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
兩造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契約關係存在,並訴請聲請人給付開發勞務費用新臺幣33,646,673元,
惟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
系爭開發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開發勞務費用之清償地,且相對人僅係整合欲開發
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後續開發係由聲請人處理,待開發完成後相對人始得向聲請人請求整合
報酬,亦與
不動產物權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無涉,而聲請人營業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鎮區,
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開發報酬時,主張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龜山區,而
觀諸系爭開發協議書記載,相對人提供之勞務內容在於整合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78筆土地以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客觀上已可認系爭開發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勞務提供之履行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而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約定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亦不因勞務報酬請求債務,系爭開發協議書未約定有履行地而有異,則相對人既本於系爭開發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主張系爭開發協議書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以聲請人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即認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不符,應予駁回;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無從聲請移轉管轄,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