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王音之
現因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並簽立借據,且約定於109年9月27日前清償,利息則自交付借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並由訴外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2,2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
上開借款之
擔保,該公司並另提供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4409、4364、4493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千萬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則於系爭支票背面
背書後,
聲請人即於109年5月28日匯款2千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潤寅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然債務屆期被告
迄今仍未還款,潤寅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擔保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借據、支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單、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為憑(參
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23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貸款,訂有系爭借款契約,
惟其後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自應就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