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之真實姓名及其
住居所,致被告為何人無從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3週內補正,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