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顏豐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被 告 顏嫻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徐金順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
主文欄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主文欄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