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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和亞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公司址警察自治機關(重訴字卷第19頁)。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再抗告而確定(抗字卷第23、27頁)。
四、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即應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112年1月4日發函再給予原告5日期限繳交裁判費,原告於112年1月11收受(重訴字卷第218、220頁),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222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