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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芳榮、呂芳繁、陳文哲、陳文杰、陳秀貞、葉火郎、葉清江、葉清霖、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呂菊枝、呂芳川、呂金蓮、呂清泉、呂秀霞、呂清雲、呂秀英、隆德昌、隆春桂、隆采瑄、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洪惟源、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葉浩志、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周喜玲、游以仁,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2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洪惟源、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等人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眛」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1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更正呂「眛」之姓名為呂「昧」,復撤回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4、6-5、6-6地號土地,且一併撤回對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起訴,並追加請求呂昧之繼承人就6-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6-1、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權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昧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8月16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六第251頁)及附表五所示(本院卷六第404、40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6-4、6-5、6-6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併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有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劉梅、葉中堅、葉中鈞、姚葉慶玲、葉淑珍之起訴,其中劉梅、葉中鈞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五第39頁),迄今未對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陳徵侯於本案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陳林麗卿,惟未經移轉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陳徵侯繼續訴訟。惟其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又原共有人藍建義、王藍秀、藍文、藍雪玉、王凱俞、藍建發、藍育謙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業經上開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同意,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及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89-399頁、卷六第363、364、3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本件即由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為前開原共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洪惟源、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略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呂昧之繼承人眾多,希望可於分割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判決為呂昧之繼承人分別共有等語。 
 ㈢陳秋蓉、陳桂、陳彥丞、陳彥廷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江宙庭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因呂昧之繼承人眾多,需再行討論等語。  
 ㈤陳文哲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陳文哲及被告陳文杰、陳秀貞係呂昧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已完成遺產繼承轉換及繳納稅捐,呂昧之遺產應已屬國有財產署,原告要求其等辦理繼承及負擔訴訟費用,實屬無稽等語。 
 ㈥簡昌民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3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惟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卷四第327頁、卷六第85-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均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商業區,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規定辦理合併之限制,惟倘經提供建築而具建造執照,則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辦理。其中6-1地號土地查無發照紀錄,6-2地號土地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7)桃縣建都使字第069號使用執照在案,並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有桃園地政及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9-181頁、卷六第389頁)。是6-2地號土地倘經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土地應循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申請建築,而非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呂昧已死亡,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呂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⑷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均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上有門牌號碼:同區博愛路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等7棟建物(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且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建物謄本及建物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77-291頁、卷三第223-249頁),並有照片數張可佐(本院卷五第109-11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原物分割方案,除將各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歸於同一人所有,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及建物,以維持現狀利用外,就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16號房屋,其建築面積為59.24平方公尺,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5.79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面積試算表、地籍圖配置圖可佐(本院卷六第69-75、417-419頁),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上開套繪管制範圍之土地將全數劃分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分歸予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胡呂春惠所有。胡呂春惠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23平方公尺,大於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即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分割方案雖使胡呂春惠取得與其原應有部分可得受分配之面積相比,多出0.7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惟胡呂春惠已與被告胡柯足達成協議,即胡柯足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由胡呂春惠另行找補(本院卷六第247頁),即無不當。另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五編號A+、編號C、編號G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業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以書狀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且除編號A+部分土地外,編號C、G部分土地共有人均與該部分土地其上建物之共有情形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書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07頁、卷六第201-217、393、405-406頁)。又上開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協議,倘依原告方案分割後,於個人房屋得使用年限或土地開發前,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約定不互相請求拆屋還地,僅請求法定租金,亦有上開共有人之分割同意書兼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節,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合併原物分割,較足以兼顧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1、6-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就本件未採用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2月5日,本院卷五第281頁),原告陳明願自行負擔該次繪測費用(本院卷六第153頁),故此筆費用日後即不予計入本本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

2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住○○市○○區○○0街000號
1
2
被告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
3
被告
簡昌民
住○○市○○區○○路00號
3
4
被告
陳俊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4
6
被告
陳桂
住○○市○○區○○路00號9樓
5
7
被告
陳彥丞
住○○市○○區○○○○街00號
6
8
被告
陳彥廷
住同上
7
5
被告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住○○市○○區○○路00號9樓
8
9
被告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春生
住同上
9
10
被告
李文達
住○○市○○區○○路000號
10
11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住○○市○○區○○路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仁
住同上
11
12
被告
張吳瑞妹
住○○市○○區○○路00號
12
13
被告
陳徵侯
住○○市○○區○○路000號1層地下室
13
26
被告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4
27
被告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15
28
被告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
29
被告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17
30
被告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8
31
被告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9
32
被告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33
被告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
35
被告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22
36
被告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3
37
被告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24
38
被告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
39
被告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
41
被告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27
42
被告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
43
被告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9
44
被告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45
被告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31
46
被告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2
47
被告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3
48
被告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4
50
被告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0號
35
51
被告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6
52
被告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37
53
被告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8
54
被告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55
被告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0
56
被告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58
被告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
42
59
被告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3
60
被告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亭
住同上
44
57
被告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45
61
被告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46
62
被告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7
1
受告知人
陳林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春美
111年10月15日
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
呂菊枝、呂芳川、呂金蓮
2
江林爐
112年3月28日
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
3
周呂月娥
113年2月11日
周喜玲、游以仁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清琳
28/210
原告吳清琳 23/168
(移轉自藍建發)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8/210
無
原告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2/560
23/168
1
2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443/2800
443/2800
2
3
簡昌民
1/12
1/12
3
4
陳俊達
1/60
1/60
4
5
陳秋蓉
1/60
1/60
5
6
陳桂
1/30
1/30
6
7
陳彥丞
1/120
1/120
7
8
陳彥廷
1/120
1/120
8
9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289/1680
289/1680
9
10
李文達
1/6
1/6
10
11
許淑霞
34/210
34/210
11
12
張吳瑞妹
2/210
2/210
12
13
陳徵侯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3
26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4
27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5
28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6
29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7
30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8
31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9
32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0
33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1
35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2
36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3
37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4
38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5
39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6
41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7
42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8
43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9
44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0
45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1
46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2
47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3
48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4
50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5
51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6
52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7
53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8
54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9
55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0
56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1
57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2
58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3
59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4
60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5
61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6
62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五: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芳榮(26) 
公1/1
2
呂芳繁(27)
公1/1
3
陳文哲(28)
公1/1
4
陳文杰(29)
公1/1
5
陳秀貞(30) 
公1/1
6
葉火郎(31)
公1/1
7
葉清江(32)
公1/1
8
葉清霖(33)
公1/1
9
呂芳龍(35)
公1/1
10
呂芳福(36)
公1/1
11
呂芳義(37)
公1/1
12
呂菊枝(38)
公1/1
13
呂芳川(39)
公1/1
14
呂金蓮(41)
公1/1
15
呂清泉(42)
公1/1
16
呂秀霞(43)
公1/1
17
呂清雲(44)
公1/1
18
呂秀英(45)
公1/1
19
隆德昌(46)
公1/1
20
隆春桂(47)
公1/1
21
隆采瑄(48)
公1/1
22
江翊嘉(50)
公1/1
23
江宙庭(51)
公1/1
24
江唯甄(52)
公1/1
25
洪惟源(53)
公1/1
26
洪惟泉(54)
公1/1
27
洪惟松(55)
公1/1
28
洪晴晴(56)
公1/1
29
葉浩志(57)
公1/1
30
洪梅玉(58)
公1/1
31
洪春鵑(59)
公1/1
32
洪椿紅(60)
公1/1
33
周喜玲(61)
公1/1
34
游以仁(62)
公1/1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吳清琳
246/2934
2
簡昌民(3)
2990/58680
3
陳俊達(4)
598/58680
4
陳秋蓉(5)
598/58680
5
陳桂(6)
1196/58680
6
陳彥丞(7)
299/58680
7
陳彥廷(8)
299/58680
8
胡柯足(9)
307/2934
9
李文達(10)
299/2934
10
許淑霞(11)
285/2934
11
張吳瑞妹(12)
599/2934
12
陳徵侯(13)
899/2934

編號B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呂春惠(2)
1/1

編號C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昌民(3)
1/2
2
陳俊達(4)
1/10
3
陳秋蓉(5)
1/10
4
陳桂(6)
1/5
5
陳彥丞(7)
1/20
6
陳彥廷(8)
1/20

編號D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柯足(9)
1/1

編號E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文達(10)
1/1
        
編號F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淑霞(11)
1/1

編號G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4/100
2
原告吳清琳
36/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