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金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碎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佳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姵穎 

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5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萬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其所有,其將系爭廠房之部分出租予被告,部分則供自用,然被告卻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在其承租區域堆置多達50包之鎂鋰合金切削屑,致系爭廠房於111年3月1日晚間7時44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廠房(含其自用及出租予被告部分)均付之一炬,造成其設備、機器、原物料成品等財產全部遭毀損,又系爭廠房之重建經評估至少需2年,其於2年內顯無法營運而受有營運損失,更因而需給付資遣費以資遣員工,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具有前揭重大過失,自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⒈建築物及廠房、機器設備、營業生財之損失:1,357萬5,167元。⒉原物料成品損失:976萬6,613元。⒊營業損失:567萬3,098元。⒋員工薪資:184萬5,831元。⒌賠償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備費用:3萬7,533元。⒍廢棄物清運費用:822萬1,460元。⒎為救火而敲毀圍牆之圍牆修繕費用:8萬5,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萬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為系爭火災之承租人,就系爭廠房之失火毀損僅於有重大過失時方負賠償責任;況其所存放之鎂鋰合金切削屑禁水性物質,於常溫下堆放時,縱環境潮濕或與水接觸,亦不會導致劇烈氧化放熱反應或產生大量易燃氣體,故其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既未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重大過失之行為,訴請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㈡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其損害賠償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各項目數額亦非可採:⒈就建築物及廠房、機器設備、營業生財損失部分,原告整理之理算表中之各該金額如何計算、計算基礎為何均未知,亦未提出具體單據以實其說。⒉原物料成品損失部分,原告單方製作之明細表未記載製作人、數量及單價均欠缺依據,且未能證明該明細表上所載之物品確實於系爭火災當日存放於系爭廠房內;況成品庫存尚未出貨之貨品價值應以成本計算,原告以平均售價計算與法有違;且有部分成品原料為已出售之寄庫品,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賠償均無理由。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火災即需停止「所有」營業,且原告每年盈虧不定,計算之基礎自有可議。⒋員工薪資部分,原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予員工勞動基準法所應負之義務,與系爭火災無關,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員工之平均薪資等資訊。⒌賠償台電公司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未記載係何設備損壞,更未提出其主張之電表、比流器、比壓器等設備確實安裝於系爭廠房之證據。⒍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所清運之廢棄物確係因系爭火災而生。⒎圍牆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該圍牆確係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且原告所提單據上之圍籬是否確實為系爭火災現場之圍籬,並非無疑。㈢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人卻未使用不燃材質建造系爭廠房,又疏未注意系爭廠房之漏水情事,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被告暫存之鎂鋰合金切削屑無關;原告主張之各項目數額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即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
  ㈡系爭廠房於111年3月1日晚間7時44分發生系爭火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又民法第434條既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加重承租人責任,雖非不可,惟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公平原則
 2.查原告自105年12月1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除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壞外,原本租賃標的物結構、基礎管線設施,以及甲方(即原告)提供之消防安全設備,如有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自然損壞,由甲方負責修繕,其他因乙方承租後所需求之額外建構之申設、修繕、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安全責任與營業稅賦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頁)。觀上開約定所謂「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實僅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之規定意旨;關於被告就「失火」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則未另為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無其他加重被告就失火事件之注意義務之約定,是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承租人即被告就房屋失火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自仍應用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時,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是否具有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
 1.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鎂鋰合金切削屑自燃:
 ⑴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為調查鑑定,就現場勘察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染料區、CNC1區、現場辦公室、CNC2區、空壓機室及油品區、電氣室、電氣室內變電箱、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上方屋頂鋼骨、鐵皮、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等部分之燒(爆)損情形,顯示火流是由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東側處向四周延燒(爆炸);佐以現場目擊證人林鈺憲、鍾志良關於火光出現位置之證述,以及系爭廠房內部配置位置,足認「被告之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東側處即暫存架1、2、3、4位置」即為起火處,再向四周延燒。又勘察現場時並未發現有外人侵入引火(爆)、菸蒂引火(爆)、施工、作業不慎引火(爆)、易燃液體引火(爆)及電氣因素引火(爆)之跡證;而現場採樣證物經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元素分析結果,研判主要含有鎂、氧等成分;參以鎂鋰合金SDS如遇水或遇潮濕環境,會反應而釋出易燃氣體,如涉及此產品加工,所生產粉塵、粉末、碎屑或車削屑,未採取適當措施,將與周圍的水氣反應而爆炸,故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鎂鋰合金切削屑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17至67頁)
 ⑵本院審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確切之證據,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細究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之消防人員係先確認起火處後,再逐一排除其餘起火原因,並綜合現存各項物證、人證、事證,始研判系爭火災為鎂鋰合金切削屑自燃所引起,核屬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論,自以採信。
 2.被告對於鎂鋰合金切削屑自燃是否具有重大過失:
 ⑴證人即安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志欽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安立公司有出售鎂鋰金屬板材給被告,並在被告加工後,幫被告後續作鎂鋰合金切削屑之回收,鎂鋰合金切削屑之保存必須避開水氣、保持通風,因為是顆粒狀,表面積大,跟空氣接觸容易氧化,如果在密閉環境又潮濕的話,氫氣濃度會一直累積,此時如果有熱源或燃點就會起火,所以其都會跟加工廠說明必須要有通風的環境,安立公司也有研擬鎂鋰合金切削屑儲存SOP資料,並會跟加工廠說明,鎂鋰合金切削屑之保存方式第一要用布袋裝,第二要綁起來,第三要泡在水裡,因為水可以隔離空氣,所以鎂鋰合金切削屑只要壓住完全浸到水內就會安定,而被告原本每週五都會進行鎂鋰合金切削屑之回收作業,自行保存之時間不長,所以不需要泡在水裡等語明確(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廢屑儲存SOP」、「鎂合金加工安全注意事項」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7頁)。足見安立公司確實曾向被告詳細說明鎂鋰合金切削屑之危險性及保存方式,且被告之所以無庸按「廢屑儲存SOP」將鎂鋰合金切削屑浸入水中,其前提係建構在被告「每週」均會進行鎂鋰合金切削屑之回收作業
 ⑵另證人即被告員工鍾志良接受消防人員談話時證稱:被告進行鎂鋰合金加工作業過程會產生鎂鋰合金切削屑,鎂鋰合金切削屑會導入車斗,再裝填至袋子裡,之後堆疊至鎂鋰合金切削屑暫存架上,通常1個暫存架滿了就會通知廠商來收,但這次不知道什麼原因,廠商一直沒來收,導致堆放了約50包,印象中從過年前就開始堆放,到現在約1個半月了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證人陳志欽證述:被告自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向安立公司購買共785片之鎂鋰金屬板材,均未經安立公司回收等情(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5至17頁)可佐,堪認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至少已1個半月未進行鎂鋰合金切削屑之回收,顯與先前每週回收之頻率不符,更導致所累積之鎂鋰合金切削屑之數量多達50包,則在鎂鋰合金切削屑如此久未回收、數量又持續累積之情形下,被告自應適用安立公司所說明之上開「廢屑儲存SOP」,將鎂鋰合金切削屑浸入水中加以保存。
 ⑶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在未按期回收鎂鋰合金切削屑之情形下,忽視「廢屑儲存SOP」之規範要求,持續堆放鎂鋰合金切削屑,致數量眾多之鎂鋰合金切削屑堆放在同一空間、長期接觸空氣、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進而自燃,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具有重大過失無訛
 ⑷被告雖辯稱:其所存放之鎂鋰合金切削屑非禁水性物質,於常溫下堆放時,縱環境潮濕或與水接觸,亦不會導致劇烈氧化放熱反應或產生大量易燃氣體,故其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以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111年5月12日鎂鋰合金屑火災爆炸危害特性測試報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111年4月11日鎂鋰合金放熱反應實驗報告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17至40頁、第43至54頁)。然本院向安衛中心、雲科大函詢是否得以上開報告推論鎂鋰合金切削屑在被告所存放之環境「並無」可能發生系爭火災,經安衛中心、雲科大分別函復:無法判斷、不在判定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9、353至354頁),則即難以安衛中心、雲科大之上開報告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被告所存放之鎂鋰合金切削屑非禁水性物質,亦不表示該鎂鋰合金切削屑毫無自燃之可能,否則安立公司何必特地研擬鎂鋰合金切削屑儲存之SOP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有無依據?
  被告對於鎂鋰合金切削屑之保存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34條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爰就本院認定之理由詳述如下:
  ⒈建築物及廠房、機器設備、營業生財之損失:得請求1,357萬5,167元。
 ⑴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廠房之建築物、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廠房設備曾向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為核算應理賠之數額,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公司)進行查勘,理算結果:①建築物、廠房之實際損失,參酌現場勘查丈量結果及合理市場價格計算後為1,905萬4,077元,扣除廢鐵殘值100萬元,為1,805萬4,077元;②機器設備之實際損失,以財產目錄表上之項目及現場可清點未列帳之項目認列,並依原購買金額及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計算後為368萬1,726元,扣除廢鐵殘值50萬元,為318萬1,726元;③營業生財之實際損失,依實際勘查、清點之結果及所提財產目錄上之取得金額扣除重複項目及加計有物無帳之項目,並計算物價指數、折舊後為61萬7,094元,扣除廢鐵殘值15萬8,000元,為45萬9,094元等情,華信公證人公司公證報告足證(見本院卷四第5至226頁),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原告就建築物及廠房、機器設備、營業生財之實際損失共2,169萬4,897元(計算式:1,805萬4,077元+318萬1,726元+45萬9,094元=2,169萬4,897元);又原告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已獲811萬9,730元之理賠(見本院卷三第277頁),此部分予以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357萬5,167元(計算式:2,169萬4,897元-811萬9,730元=1,357萬5,167元)。
  ⒉原物料成品損失:得請求341萬1,549元。
 ⑴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51萬6,983元(各項目之准駁理由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計算式則如附表一下方「小計」欄位所示)。
 ⑵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18萬0,692元(各項目之准駁理由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計算式則如附表二下方「小計」欄位所示)。
 ⑶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成品庫存損失(總重量為57,742公斤)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各項成品單價,然依其所提出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發票內容,足證本件原告於111年1至2月間為成品銷售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47元(詳如附表三之二下方「說明」欄位所示),則原告主張依據該單價計算原告重量達57,742公斤之成品庫存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就其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成品庫存損失得向被告請求271萬3,874元(計算式:47*57,742=2,713,874)。
 ⑷至原告成品原料(供出售使用)之損失,此部分之數量固經證人王金月盤點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86至287頁),然證人王金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些成品寄庫品之所有權已經屬於客戶或廠商,只是還寄放在原告公司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則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此部分損失者究竟為原告抑或原告之客戶、廠商,顯有不明,原告就此部分逕行向被告請求賠償,尚乏實據,難以許之。
 ⑸基此,原告就其物料成品損失,得向被告請求341萬1,549元(計算式:516,983+180,692+2,713,874=3,411,549元)
  ⒊營業、租金損失:得請求567萬3,098元。
 ⑴查系爭廠房重建需27個月之工作日,此有昌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是原告據以主張至少2年期間均無法以系爭廠房營業,堪認有據;又依原告歷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09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857萬6,968元,營業淨利為88萬7,458元;110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374萬0641元,營業淨利為28萬5,049元;於系爭火災發生之111年間營業收入淨額為則遽降為611萬4,000元,營業淨利更變為負數(見本院不公開卷內之原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見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廠房燒燬對原告之經營收益情形影響甚鉅,則原告請求以110年之營業淨利28萬5,049元計算其因系爭廠房燒燬之年度營業損失,並據以請求2年間之營業損失57萬0,098元(計算式:28萬5,049元*2=57萬0,098元),尚可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廠房遭系爭火災燒燬,而無法再出租予他人,因而逾2年之重建期間受有租金損失510萬3,000元(已扣除被告於系爭火災後已繳4至6月之租金)等情。經查,原告前將系爭廠房以每月24萬3,000元出租予被告,此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廠房燒燬確實受有每月24萬3,000元之租金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510萬3,00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21=510萬3,000元),亦應准許。
 ⑶是原告就營業、租金損失共得請求567萬3,098元(計算式:57萬0,098元+510萬3,000元=567萬3,098元)。
  ⒋員工薪資: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無法營運,不得不資遣員工,因而受有給付資遣費、薪資之損失184萬5,831元云云。然系爭火災發生後,因僅工廠製造部分需要停工,故並未辦理停業或歇業,此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96頁):且仍留有部分員工(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顯見原告是否資遣員工、資遣何名員工,實均係原告基於商業方針考量所為之抉擇,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賠償台電公司設備費用:得請求3萬7,533元。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廠房之電表、比流器、比壓器均毀損,因而賠償台電公司3萬7,533元,業提出台電公司之收據、台電公司之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7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無憑,應可准許。
  ⒍廢棄物清運費用:得請求822萬1,460元。
  原告主張其為清理系爭火災所產生之廢棄物花費822萬1,4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嘉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間所簽立之合約書、過磅單、過磅單計算明細、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三聯單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13至117頁、卷二第299至324頁);且核與嘉福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文內容所附發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四第569至587頁,該等發票之總額即為822萬1,460元【稅前】),堪認原告確因系爭火災而花費清理廢棄物之費用822萬1,460元(不含稅),則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⒎圍牆修繕費用:得請求8萬5,500元。
  原告主張消防人員為搶救系爭火災而敲毀系爭廠房之圍牆,致原告花費8萬5,500元修繕該圍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品名:圍籬工程)、圍牆修繕前後之對照照片、詮寶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卷二第297頁),且消防人員為搶救系爭火災,確實曾破壞系爭廠房外圍,此有現場平面圖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⒏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為建築物及廠房、機器設備、營業生財之損失1,357萬5,167元、原物料成品損失341萬1,549元、營業、租金損失567萬3,098元、賠償台電公司設備費用3萬7,533元、廢棄物清運費用822萬1,460元、圍牆修繕費用8萬5,500元,共3,100萬4,307元。
  ㈣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人卻未使用不燃材質建造系爭廠房,又疏未注意系爭廠房之漏水,故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廠房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領有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99097416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於110年11月29日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合格等情,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513至533頁),實未見有何違反消防法規之情形;另系爭廠房已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則如出現漏水之情狀,在被告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原告能立即發現並加以修繕,而被告既未提出其曾通知原告修繕漏水之具體事證,自難謂原告有何修繕義務之違反。據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函詢確認系爭廠房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因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業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合格,故認無調查必要,應予敘明。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3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0萬4,307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原料損失(整理自本院卷四第373至377頁)
項次
請求項目

單價
(元)
庫存數量 
 
金額
(元)
原告提出之事證 
本院之判斷
單價
數量
1
塑膠粒 S107 A級 LL0.88
33.0 
4,400
kg
145,200 
力麗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YM-00000000
②發票品名:BR 1100KG/BAG
③單價:33元
(本院卷四第379頁)
證人胡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列之數量均經其盤點,為111年2月之庫存數量無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67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
FA0.98
24.5 
16,600
kg
406,700 
遠東新世紀發票:
①發票號碼:
 SX-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絲酯粒 CH-669 小固聚 A
③單價:24.5元
(本院卷四第379頁)
3
FA0.98
29.0 
20,000
kg
580,000 
遠東新世紀發票:
①發票號碼:
  WX-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絲酯粒 CH-669 小固聚 A
單價:29元
(本院卷四第381頁)
4
 
 
 
 
朝陽 綠色 瓶粉碎
 
 
 
 
14.0 
 
 
 
 
2,516
 
 
 
 
kg
 
 
 
 
35,224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元
(本院卷四第38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元
(本院卷四第383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元
(本院卷四第385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元
(本院卷四第385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元
 (本院卷四第387頁)
5
 
 
 
朝陽H 綠色 瓶粉碎
 
 
 
13.0 
 
 
 
14,256
 
 
 
kg
 
 
 
185,328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3元
(本院卷四第387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3元   
(本院卷四第389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3元
(本院卷四第389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3元   
(本院卷四第391頁)
6
綠鑫GS 綠 瓶粉碎
10.2 
2,402
kg
24,500 
德利歆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瓶片
③單價:10.2元
(本院卷四第391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7
綠鑫GS 綠 瓶粉碎
10.2 
1,388
kg
14,158 
德利歆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瓶片 
③單價:10.2元
(本院卷四第393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8
綠鑫GS 藍 瓶粉碎
10.2 
994 
kg
10,139 
德利歆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瓶片 
③單價:10.2元
(本院卷四第391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9
 
 
 
 
 
朝陽H 綠色 胚
 
 
 
 
 
15.0 
 
 
 
 
 
40,215 
 
 
 
 
 
kg
 
 
 
 
 
603,225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381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383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383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385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385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385頁)
10
 
 
朝陽H 綠色 胚
 
 
14.5 
 
 
22,263 
 
 
kg
 
 
322,814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5元   
 (本院卷四第39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5元
(本院卷四第395頁)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5元 
 (本院卷四第395頁)
11
朝陽H 綠色 胚
14.5 
4,114 
kg
59,653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TB-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5元   
 (本院卷四第397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12
 
朝陽H 綠色 胚
 
14.5 
 
6,177 
 
kg
 
89,567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5元   
 (本院卷四第389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4.5元   
  (本院卷四第391頁)
13
泛亞SK 綠色 胚 預結晶
13.0 
4,794 
kg
62,322 
泛亞聚酯發票:
①發票號碼:
 NW-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 粉碎料 綠 A
③單價:13元   
 (本院卷四第397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14
綠鑫GS 綠色 胚
14.0 
7,394 
kg
103,516 
德利歆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TB-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瓶胚 
③單價:14元   
 (本院卷四第399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15
綠鑫GS 綠色 胚
13.0 
8,329 
kg
108,277 
德利歆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TB-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瓶胚 
③單價:13元
(本院卷四第399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16
綠鑫GS 綠色 胚
13.0 
10,836 
kg
140,868 
德利歆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瓶胚
③單價:13元
(本院卷四第391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17
綠鑫GS 綠色 胚
13.0 
8,444 
kg
109,772
德利歆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瓶胚
③單價:13元
(本院卷四第393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18
泛亞SK 綠色 胚
11.5 
27,982 
kg
321,793 
泛亞聚酯發票:
①發票號碼:
 EC-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粉碎料 綠色 A
③單價:11.5元 
(本院卷四第401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19
綠鑫GS 藍色 胚
11.0 
6,122 
kg
67,342 
德利歆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瓶胚
③單價:11元
(本院卷四第393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0
綠鑫GS 雜色 胚瓶
7.0 
4,440 
kg
31,080 
德利歆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PM-00000000
發票品名:PET瓶胚/片
單價:7元
(本院卷四第401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1
朝陽H 雜色 胚瓶
8.0 
1,369 
kg
10,952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PM-00000000
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單價:8元
(本院卷四第40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2
混料卸下 朝陽H 雜色 胚瓶
8.0 
196 
kg
1,568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PM-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8元
(本院卷四第40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3
混料卸下 朝陽H 綠色 胚 預結晶
17.2 
196 
kg
3,371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4
泛亞SK 乳白+藍色 膠片
7.2 
1,185 
kg
8,532 
泛亞聚酯發票:
①發票號碼:
 EC-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 粉碎料 乳白 A
③單價:7.2元
(本院卷四第403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5
 
朝陽H 透明 瓶粉碎
 
15.0 
 
7,879 
 
kg
 
118,185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KX-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405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KX-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405頁)
26
朝陽H 透明 瓶粉碎 混G金屬
15.0 
477 
kg
7,155 
朝陽環保發票:
①發票號碼:
 KX-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塑膠原料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405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塑膠原料」,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7
未結晶原料粒 SK
20.0 
1,666 
kg
33,320 
新光合成纖維發票:
①發票號碼:
 QW-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待固聚酯粒(IPA)共聚無結UB1+T本0.612% B
③單價:20元
(本院卷四第407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8
BAND 生產粉碎料 綠色
8.0 
750 
kg
6,000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9
BAND 生產粉碎料 黑色
2.0 
733 
kg
1,466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30
色母墨綠 文軒 GD-717
170.0 
40 
kg
6,800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31
色母墨綠 文軒 GD-792
139.0 
215 
kg
29,885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
誠 乳白 色母
 
24 
kg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32
 
 
 
 
 
 
 
 
 
 
 
色母墨綠 CT4051D
 
 
 
 
 
 
 
 
 
 
 
139.3 
 
 
 
 
 
 
 
 
 
 
 
625 
 
 
 
 
 
 
 
 
 
 
 
kg
 
 
 
 
 
 
 
 
 
 
 
87,063 


佛山市易斯達ORDER CONFIRMATION:
項目:PET CHIPS
   PET4051D
   顏色 綠色
單價:USD4.3元
(本院卷四第423頁)
訂購單所載之項目名稱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綠色、4051D),堪認此請求項目之單價為USD4.3元(以本院卷四第411頁之匯率30.88計算,為新臺幣132.44元),而數量業據證人胡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7頁),故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之數額為82,775元(計算式:132.44×625=82,775)。 
33
色母墨綠 PET GN-211-3
138.5 
2,775 
kg
384,338 
明大世紀發票:
①發票號碼:
 MS-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GN-211-3   
③單價:138.5元
(本院卷四第425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胡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384,338元,應予准許。 
34
色母LS白綠 文軒 TW-950
146.0 
95 
kg
13,870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35
色母黃色 文軒 TW-519
145.0 
80 
kg
11,600 
文軒實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AQ-00000000
②發票品名:TW-519 黃色母   
③單價:145元
(本院卷四第425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胡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11,600元,應予准許。 
36
色母黑 台灣有色
158.0 
215 
kg
33,970 
台灣有色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GE-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T 黑色母   
③單價:158元
(本院卷四第42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胡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33,970元,應予准許。  
37
色母黑 BK-240DCT
72.0 
60 
kg
4,320 
誠興貿易發票:
①發票號碼:
 AU-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黑色母粒 BK-240DCT
③單價:72元
(本院卷四第42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胡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4,320元,應予准許。  
38
抗靜電劑 TS-27
115.0 
15 
kg
1,725 
吉茗(股)發票:
①發票號碼:
 GE-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助劑
③單價:115元
(本院卷四第429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39
添加劑 PET-107
193.0 
12.5 
kg
2,413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0
添加劑 PET-107
196.2 
25 
kg
4,904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1
添加劑 SMA-701
193.0 
kg
193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2
添加劑 PBT DHK001
45.0 
1,015 
kg
45,675 
新光合成纖維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BT純樹酯
③單價:45元
(本院卷四第429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小計: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項次32、33、35至37,共51萬6,983元(計算式:82,755+384,338+11,600+33,970+4,320元=516,983)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物料損失(整理自本院卷四第433至437頁)
項次
請求項目
單價
(元)
庫存數量 

金額
 (元) 
原告提出之事證 
本院之判斷
單價
數量
43
大紙管 七政 407*5*153
33.3 
506 
16,850
七政紙管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管 407*5*153
③單價:33.3元
(本院卷四第439頁)
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列之數量均經其盤點,為111年2月之庫存數量無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80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16,850元,應予准許。
44
 
 
大紙管 七政 407*8*153
 
 
45.7 
 
 
648 
29,614
七政紙管發票:
①發票號碼:
 CL-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管 407*8*153
③單價:45.7元
(本院卷四第43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29,614元,應予准許。
七政紙管發票:
①發票號碼:
 AN-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管 407*8*153
③單價:45.7元
(本院卷四第441頁)
45
大紙管 407*5*190 華新麗華
32.0 
160
七政紙管發票:
①發票號碼:
 YU-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管 407*5*190
③單價:32元
(本院卷四第443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160元,應予准許。
46
大紙管 七政 407*5*200
32.5 
195 
6,338 
七政紙管發票:
①發票號碼:
 CV-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管 407*5*200
③單價:32.5元
(本院卷四第445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6,338元,應予准許。
47
大紙管 七政 407*10*190
64.0 
65 
4,160
七政紙管發票:
①發票號碼:
 AH-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管 407*10*190
③單價:64元
(本院卷四第443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4,160元,應予准許。
48
大紙管 七政 407*10*190
72.4 
310 
22,444
七政紙管發票:
①發票號碼:
 CL-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管 407*10*190
③單價:310元
(本院卷四第43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22,444元,應予准許。
49
大紙管 七政 407*10*230
78.0 
16 
1,248
七政紙管發票:
①發票號碼:
 QB-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管 407*10*230
③單價:78元
(本院卷四第445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1,248元,應予准許。
50
小紙管 七政 203 8"*5*153
15.3 
640 
9,792
七政紙管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管 8"*5*153
③單價:15.3元
(本院卷四第44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9,792元,應予准許。
51
大紙箱 62*62*16 500型A
33.0 
46 
1,518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AN-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無
(本院卷四第447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2
大紙箱 62*62*16 500型A
33.0 
410 
13,530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AN-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無
(本院卷四第447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3
中紙箱 57*57*16.5 400型B
26.0 
244 
6,344
七星紙器發票:
①發票號碼:
 PM-00000000
②發票品名:400型
③單價:26元
(本院卷四第44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400型);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6,344元,應予准許。
54
小紙箱七星 47.5*47.5*15  200型B
21.5 
204 
4,386 
七星紙器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200型A5箱
③單價:21.5元
(本院卷四第44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200型紙箱);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4,386元,應予准許。
55
小紙箱380*380*310 2Rol
19.0 
40 
760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6
U型 170*33*12.5
79.2 
234 
18,533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TB-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79.2元
(本院卷四第451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7
一型 268*20*10.5南化
61.0 
620 
37,820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61元
(本院卷四第451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8
一型 288*19.5*10.5
63.0 
567 
35,721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63元
(本院卷四第45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9
一型 294*20*10
66.0 
233 
15,378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KX-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無
(本院卷四第45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0
一型 305*20*10 IPCI
69.0 
523 
36,087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MS-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69元
(本院卷四第455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1
一型 315*20*9.5 IPCI,
  NY-VN
76.0 
20 
1,520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76元
(本院卷四第45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2
一型 315*20*9.5 IPCI
58.0 
406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AU-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58元
(本院卷四第457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3
 
一型 350*19*9 THAI
 
85.0 
 
228 
19,380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85元
(本院卷四第45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KX-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85元
(本院卷四第457頁)
64
一型 375*19*9
88.5 
90 
7,965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88.5元
(本院卷四第45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5
一型 375*19*9
94.7 
202 
19,129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94.7元
(本院卷四第451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6
一型 410*20*8
93.0 
55 
5,115
連平企業社發票:
①發票號碼:
 AN-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紙箱
③單價:無
(本院卷四第459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紙箱」,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7
600圓板 連平 磚廠
7.0 
607 
4,249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8
560圓板 連平 華新麗華
6.5 
536 
3,484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69
750圓板 連平 南亞-越南
8.0 
696 
5,568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70
780圓板 連平 美國-南亞
8.5 
775 
6,588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71
OPP 元旗 48*80透明膠帶
13.5 
550 
7,425
元旗有限公司發票:
①發票號碼:
 TB-00000000
②發票品名:膠帶 48*80M
③單價:13.5元
(本院卷四第45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7,425元,應予准許。
72
PVC 元旗 48*24布紋膠帶
17.5 
11 
193
元旗有限公司發票:
①發票號碼:
 JC-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VC膠帶
③單價:17.5元
(本院卷四第461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193元,應予准許。
73
PE膜 振湧 15*200*0.018
67.0 
37 
2,479
振湧興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BW-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短PE膜 0.018*15公分
③單價:67元
(本院卷四第461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2,479元,應予准許。
74
PE膜 元旗 5*0.018 小
15.0 
96 
1,440
元旗有限公司: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膠膜短腳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463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75
PE膜 正港 500*0.015 大
250.0 
500
正港塑膠發票:
①發票號碼:
 QU-00000000
②發票品名:PE膜15u*50cm*500M
③單價:250元
(本院卷四第463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500元,應予准許。
76
貼標70*30大紅箭頭黏標
0.43 
4,860 
2,090
萬銨印刷品行發票:
①發票號碼:
 XF-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印刷品 
③單價:無
(本院卷四第465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印刷品」,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77
貼標2.4*3小紅箭頭黏標籤
0.26 
6,140 
1,596
萬銨印刷品行發票:
①發票號碼:
 KY-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印刷品
③單價:無
(本院卷四第465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印刷品」,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78
貼標90*45紙管 整捲紙箱 黏標
0.3 
3,000 
900 
萬銨印刷品行發票:
①發票號碼:
 KY-00000000
②發票品名:印刷品
③單價:無
(本院卷四第465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印刷品」,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79
角紙 全特立 50*50*5*100
1.5 
20 
30
全特立紙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BM-00000000
②發票品名:角紙50*50*5*100
③單價:1.5元
(本院卷四第46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30元,應予准許。
80
裝櫃緩衝氣墊袋 50*100
80.0 
27 
2,160 
廣源包裝材料發票:
①發票號碼:
 MM-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緩衝氣墊50*100cm(60條/箱)
③單價:80元
(本院卷四第46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2,160元,應予准許。
81
裝櫃緩衝氣墊袋 50*200
160.0 
25 
4,000
廣源包裝材料發票:
①發票號碼:
 P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緩衝氣墊50*200cm(30條/箱)
③單價:160元
(本院卷四第46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4,000元,應予准許。
82
出口棧板 150*75 熱處理
350.0 
1,050
高泰富隆發票:
①發票號碼:
 BW-00000000
②發票品名:棧板
③單價:880元、500元
(本院卷四第469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棧板」,難以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且發票所載之單價亦與原告主張之單價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83
出口棧板 隔板147*72熱處理
150.0 
450
高泰富隆發票:
①發票號碼:
 BW-00000000
②發票品名:棧板
③單價:880元、500元
(本院卷四第469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棧板」,難以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且發票所載之單價亦與原告主張之單價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84
出口棧板 隔板147*147熱處理
410.0 
820
高泰富隆發票:
①發票號碼:
 BW-00000000
②發票品名:棧板
③單價:880元、500元
(本院卷四第469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棧板」,難以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且發票所載之單價亦與原告主張之單價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85
棧板 良田 中古114*114
150.0 
17 
2,550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86
棧板 170*105*12 U型下板
670.0 
3,350
鐙澤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棧板170L 下
③單價:670元
(本院卷四第471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3,350元,應予准許。
87
上蓋板 105*170 上蓋
240.0 
1,440 
鐙澤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VK-00000000
②發票品名:上蓋170L 上
③單價:240元
(本院卷四第471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1,440元,應予准許。
88
棧板 268*105*11.5 下板
955.0 
17 
16,235 
鐙澤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棧板268L
③單價:955元
(本院卷四第471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16,235元,應予准許。
89
上蓋板 105*268 上蓋
295.0 
10 
2,950
鐙澤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RG-00000000
②發票品名:上蓋268L
③單價:295元
(本院卷四第471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2,950元,應予准許。
90
上蓋板 105*288熱處理出口
315.0 
315
鐙澤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TB-00000000
②發票品名:288L棧板上蓋
③單價:315元
(本院卷四第473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315元,應予准許。
91
上蓋板 105*340熱處理出口
365.0 
365 
鐙澤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KX-00000000
②發票品名:棧板
③單價:365元
(本院卷四第473頁)
發票品名僅載明「棧板」,難以確認是否即為原告請求之項目,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92
 
鐵棧板 東郅 288*105*2上蓋
 
500.0 
 
11 
5,50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YZ-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鐵棧板上288L
③單價:500元
(本院卷四第481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5,500元,應予准許。
93
鐵棧板 東郅 288*105*14下板
1,350.0 
5,40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YZ-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鐵上蓋
③單價:1,350元
(本院卷四第481頁)
發票品名與原告請求項目不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所稱之單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94
 
鐵棧板 東郅 125*125*2鐵上蓋
 
305.0 
 
15 
4,575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PL-00000000
②發票品名:上蓋板1250*1250
③單價:305元
(本院卷四第475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4,575元,應予准許。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QS-00000000
②發票品名:上蓋板1250*1250
③單價:305元
(本院卷四第477頁)
95
鐵棧板 東郅 125*125*10鐵下板
560.0 
10 
5,60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QS-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鐵棧板1250*1250
③單價:560元
(本院卷四第47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5,600元,應予准許。
96
 
鐵棧板 東郅 190*64*2鐵上蓋
 
330.0 
 
1,32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QS-00000000
②發票品名:上蓋板640*1900
③單價:330元
(本院卷四第47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1,320元,應予准許。
97
鐵棧板 東郅 190*105*14鐵下棧
1,050.0 
2,10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PL-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鐵棧板 1050*1900
③單價:1,050元
(本院卷四第475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2,100元,應予准許。
98
鐵棧板 東郅 190*105*10鐵下棧
1,050.0 
2,10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QS-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鐵棧板1050*1900
③單價:1,050元
(本院卷四第47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2,100元,應予准許。
99
 
鐵棧板 東郅 125*64*2鐵上蓋
 
255.0 
51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QS-00000000
②發票品名:上蓋板1250*640
③單價:255元
(本院卷四第47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510元,應予准許。
100
 
鐵棧板 東郅 125*80*10鐵下棧
 
475.0 
95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QS-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鐵棧板1250*800*100
③單價:475元
(本院卷四第477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950元,應予准許。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EH-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鐵棧板1250*800*100
③單價:475元
(本院卷四第477頁)
101
鐵棧板 東郅 147*147*2鐵上蓋
335.0 
2,68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EH-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鐵棧板1470*1470*20
③單價:355元
(本院卷四第47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2,680元,應予准許。
102
鐵棧板 東郅 147*147*10鐵下棧
790.0 
6,32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EH-00000000
②發票品名:上蓋板1470*1470*110
③單價:790元
(本院卷四第47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雖品名不完全相同,但規格大小相符);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6,320元,應予准許。
103
鐵棧板 東郅 74*147*2鐵上蓋
258.0 
2,064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EH-00000000
②發票品名:鐵棧板1470*740*20
③單價:258元
(本院卷四第47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2,064元,應予准許。
104
鐵棧板 東郅 74*147*10鐵下棧
570.0 
4,560 
東郅企業發票:
①發票號碼:
 EH-00000000
②發票品名:上蓋板1470*740*110
③單價:570元
(本院卷四第479頁)
發票所載品名可對應至原告請求項目(雖品名不完全相同,但規格大小相符);而數量業據證人陳剛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無誤,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4,560元,應予准許。
小計: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項次43至50、53、54、71至73、75、79至81、86至90、92、94至104,共18萬0,692元(計算式:16,850+29,614+160+6,338+4,160+22,444+1,248+9,792+6,344+4,386+7,425+193+2,479+500+30+2,160+4,000+3,350+1,440+16,235+2,950+315+5,500+4,575+5,600+1,320+2,100+2,100+510+950+2,680+6,320+2,064+4,560=180,692)

附表三之一:原告主張成品庫存之損失(整理自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
編號
請求項目(產品品名)
數量(公斤)
原告提出之事證 
1
塑鋼帶19*1.0黑壓406
240 
證人舒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列之數量均經其盤點,為111年2月之庫存數量無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82至283頁)。
2
塑鋼帶16*0.6黑406
2,200 
3
塑鋼帶16*0.7黑406
60 
4
塑鋼帶19*0.9黑406
20 
5
L塑鋼帶16*0.7透綠壓203
1,008 
6
塑鋼带9.5*0.5綠406
114 
7
塑鋼帶12.5*0.72綠406
76 
8
塑鋼帶15*0.6透綠406
18 
9
L塑鋼帶16*0.7透綠406
630 
10
塑鋼帶19*1.3透明壓406
48 
11
塑鋼帶16*1.02透明
2,000 
12
塑鋼帶16*1.0透明
3,000 
13
塑鋼帶16*1.0透明
1,000 
14
塑鋼帶16*1.0透明
1,000 
15
塑鋼帶16*1.0透明
3,000 
16
塑鋼帶16*1.02透明
1,000 
17
塑鋼帶16*1.0透明
1,400 
18
塑鋼帶16*1.0透明406
25 
19
塑鋼帶16*1.0透明406
140 
20
塑鋼帶19*1.27透明406
38 
21
塑鋼帶19*1.27透明406
95 
22
塑鋼帶19*1.3透明406
72 
23
塑鋼帶16*0.7綠壓203
1,152 
24
塑鋼帶16*0.6綠壓406
522 
25
塑鋼帶16*0.7綠壓406
18 
26
L塑鋼帶16*0.8綠壓406
1,872 
27
S塑鋼帶19*1.0綠壓406
60 
28
塑鋼帶32*1.0綠壓406
20 
29
塑鋼帶16*1.0綠
6,000 
30
塑鋼帶16*1.0綠
1,750 
31
塑鋼帶U 16*1.0綠
2,400 
32
塑鋼帶16*1.0綠
2,500 
33
塑鋼帶16*1.0綠
1,000 
34
塑鋼帶16*1.0綠
2,000 
35
塑鋼帶16*1.0綠
2,000 
36
塑鋼帶16*1.0綠
1,250 
37
塑鋼帶19*1.0綠
350 
38
塑鋼帶19*1.3綠
4,500 
39
塑鋼帶16*0.6綠203
360 
40
L塑鋼帶16*0.6綠203
864 
41
塑鋼帶16*0.8綠203
108 
42
塑鋼帶16*0.9綠203
684 
43
塑鋼帶12.5*0.8綠406
456 
44
塑鋼帶12.5*0.8綠406
475 
45
L塑鋼帶16*0.6綠406
774 
46
塑鋼帶16*0.6綠406
6,444 
47
S塑鋼帶16*1.0綠406
864 
48
HS塑鋼帶16*1.0綠406
432 
49
S塑鋼帶19*1.0綠406
1,170 
50
塑鋼帶19*1.2綠406
76 
51
塑鋼帶19*1.27*730綠406
192 
52
塑鋼帶19*1.27*1560綠406
48 
53
塑鋼帶19*1.27*1675綠406
51 
54
S塑鋼帶25*1.0綠406
126 
55
塑鋼帶32*1.0綠406
40 
合計
57,742 

附表三之二:原告於111年1至2月間為成品銷售之發票內容(整理自本院卷四第485頁)
編號
客戶
銷售商品
銷售數量
銷售金額
發票卷頁
每公斤單價(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1
貫理
塑鋼打包帶16*0.8
18公斤*48捲
48,000元
本院卷四第491頁
55.6元
2
元旗
塑鋼打包帶19*1.0
18公斤*4捲
2,880元
本院卷四第491頁
40.0元 

3
東翔
塑鋼打包帶16*0.8
18公斤*8捲
8,000元
本院卷四第493頁
55.6元
4
南紡
塑鋼打包帶16*1.0*2630mm
12,000公斤
612,000元
本院卷四第493頁
51.0元
5
塑鋼打包帶19*1.3*2630mm
3,000公斤
153,000元
本院卷四第493頁
51.0元 
6
祖揚
PET打包帶16*1.0*2800mm
3,500公斤
178,500元
本院卷四第495頁
51.0元 

7
元旗
塑鋼打包帶16*0.7
18公斤*32捲
23,040元
本院卷四第495頁
40.0元
8
遠東
PET白瓶
29,602公斤
680,846元
本院卷四第497頁
23.0元
9
元旗
塑鋼打包帶16*0.7
18公斤*32捲
23,040元
本院卷四第497頁
40.0元
10
富朗

 
 
塑鋼打包帶16*0.7
18公斤*240捲
168,000元
本院卷四第499頁
38.9元
11
塑鋼打包帶16*0.7
18公斤*336捲
218,400元
本院卷四第499頁
36.1元

12
塑鋼打包帶16*0.7
18公斤*144捲
100,800元
本院卷四第499頁
38.9
13
塑鋼打包帶16*0.8
18公斤*32捲
22,400元
本院卷四第499頁
38.9
14
蔚金
塑鋼打包帶16*0.9
18公斤*5捲
5,000元
本院卷四第501頁
55.6
15
衛普
塑鋼打包帶16*0.8
18公斤*10捲
12,420元
本院卷四第501頁
69.0元
16
元旗
塑鋼打包帶16*0.7
18公斤*32捲
23,040元
本院卷四第503頁
40.0元

17
衛普
塑鋼打包帶16*0.8
18公斤*10捲
12,420元
本院卷四第503頁
69.0元
說明:
原告於111年1至2月間為成品銷售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5.6+40+55.6+51+51+51+40+23+40+38.9+36.1+38.9+38.9+55.6+69+40+69)/17=46.6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成品原料(供出售使用)之損失(整理自本院卷三第73、95、113頁)
編號
項目
品名/規格
單價
(元)
數量
金額
(元)
1
成品原料-塑膠粒
CFF-262酯粒@1000kg*4包
8
4,000kg
32,000
未結晶粒@900kg*3包
11
2,700kg
29,700
酯粒@1000kg*28包
15
28,000kg
420,000
酯粒@1000kg*28包
15
28,000kg
420,000
酯粒@1000kg*28包
13.5
28,000kg
378,000
酯粒@1000kg*28包
13.5
28,000kg
378,000
酯粒@1000kg*28包
13.5
28,000kg
378,000
2
成品寄庫-捆包機1台
33,600

1台
33,600
3
成品寄庫-PE塑膠布
1,721.9
38支
65,434
4
成品寄庫-PET打包帶成品
編號406ψ
650
192捲
124,800
編號203ψ
700
240捲
16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