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昇峰
蔡佩晏
蔡昇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參,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