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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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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冠玉、蔡媛怡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