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
本件原列被告黃宏章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1-4所示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2-123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黃徐鑾玉、黃耀模、黃淑珍、黃淑妃、桃園市政府、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滿億公司)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別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黃淑芬、黃耀嵩、黃澄芬、黃瑜芬、黃甦應就被繼承人黃池愛媛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黃徐鑾玉、黃耀模、黃淑珍、黃淑妃: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
原物分割並分得靠近迪化街土地。
㈡桃園市政府:原告為財團法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未經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
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後行之,顯然違背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另原告之董事會合法性上存有爭議,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難謂適法,又系爭土地於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及都市計畫道路,現況並已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依法不得移轉登記為私人所有,是系爭土地顯不得為分割之標的。
㈢金滿億公司: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若要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宜,伊為同段6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由伊分得系爭土地靠近658地號土地之區域,伊亦願意按公告現值4成之價格補償原告,由被告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㈣黃宏章: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並分得靠近迪化街部分之土地。
㈤黃兆永、黃宇成:伊等同意變價分割。
㈥黃兆右:伊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㈦黃琮翔:伊之建物坐落於658-6地號土地旁,故希望將658-6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並願意以買回之方式分得鄰近土地;至658-4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為宜。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無論係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屬共有人就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首堪認定。 ㈡次按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明訂,財團法人就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經查,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乃欲藉由法院之判決對於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以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本院於訴訟中曉諭原告提出其董事會特別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雖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僅係行政監督,並不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等語,然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益性,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而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攸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財團法人之財產內容,亦為民法第61條、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是財團法人設立時之財產狀況既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其處分、變更,自亦應得主管機關准許,否則將完全架空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進而損害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原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財產欲請求本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並未經原告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
於法不合,其所提之本件訴訟,當不得准許。至本件被告黃耀嵩於起訴前業已死亡,經本院曉諭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而未果(見本院卷二第357、365頁),雖於法不合,然就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就此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本件黃淑芬、黃澄芬、黃瑜芬、黃甦(下稱黃淑芬等人)雖於
訴訟繫屬後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予黃琮翔,並經黃琮翔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6、448-450、456-464頁),然遍觀卷內資料,均查無黃淑芬等人具狀同意黃琮翔承當本件訴訟之情形,是黃淑芬等人就本件仍未脫離訴訟地位,
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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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住○○市○○區○○○路0號 居1049, 2nd Ave #4 NYNY 1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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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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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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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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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658-4地號土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當事人為礎
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658-6地號土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當事人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