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陳韻淅
陳烱嵐
陳孝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9頁)
可稽,上訴人
嗣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桃院增民福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本院前開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