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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財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款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系爭契約即財務合約書影本為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按指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