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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中鼎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6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