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中鼎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即 被 告 張嘉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6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