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4至10、12至13如「占用地號」、「附圖編號或地號」、「占用土地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碎石刨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砂石(面積80.4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I之水塔、雜物(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J之水塔、雜物(面積0.24平方公尺)、編號K之雨遮(面積1.5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3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元。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3,2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康安段575、578、580、582、583、587、588、598、599、600地號、溪崁段2、3、7、8、11、12、13、17、18、19、22、25、30、35、36、37、38、52、53、63、70、71、85、86、87、88、89、90、114、115、213、224、298、300、303、3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1(因原告已更正聲明如後,故本判決未附此附圖及附表1)C欄位所示面積土地上堆放之砂石、機具等相關設施、泥土地通道及貨櫃屋全部騰空,
並將地表砂石移除及覆以與原生相同土質之土壤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溪崁段30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45元,其中54,07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7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溪崁段2、3、7、8、11、12、13、17、18、19、22、25、35、36、37、38、52、53、63、70、71、85、86、87、88、89、90、114、115、213、224、298、300、303、304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2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39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3、4頁)。原告
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111年10月3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2,下合稱附圖)於112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如
附表「占用地號」、「附圖編號或地號」、「占用土地面積」欄所示土地(下稱附表13筆土地)上之土石道路碎石刨除,騰空
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砂石(面積80.40平方公尺,與附圖1編號I、J、K合稱
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I、J之水塔及雜物(面積分別為0.06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㈣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號K之雨遮(面積1.5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9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184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依地上物占用面積,本於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溪崁段7、8、19、22、25、35、36、37、38、52、53、213、224地號、康安段598、5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地號)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擅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溪崁段7、8地號土地,並占用附表13筆土地專供被告砂石車通行至廠區內,致泥土通道上留有碎石,被告所為已侵害國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3筆土地之碎石刨除、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溪崁段7、8地號土地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表13筆土地部分供砂石車通行之用則非事實,該等通道
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上碎石與被告無關,
被告之車輛固有通行經過而使用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土地,惟不負刨除責任。又附表13筆土地毗鄰在被告有權使用土地之旁,甚至夾雜在被告土地內,倘原告欲進入其所有土地,亦必須經過被告所有土地始能到達,況且原告就附表13筆土地並無使用計畫,收回亦無實際利益可言,徒損害到被告目前既有之使用,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者,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溪崁段7、8地號土地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地籍圖套繪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第33至34、40至42、44至49、61、62、74、75、301、305、307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明細表、照片及附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2第44至93、104、112頁),被告亦稱對原告訴之聲明㈡至㈣不爭執(本院卷2第201、374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刨除附表13筆土地上之碎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占用,必須係長期且持續性之始終占用始足以當之,如只是偶而或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而於暫時使用用後即終止之行為,並不足以認為係屬於占用之行為,且因於臨時或一時性之暫時使用後即終止,亦無占有可言,並不足以認為係屬於占用之行為。又所謂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
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13筆土地上之碎石
予以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附表13筆土地上之碎石乃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並占用該部分土地。
⒉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繪測附表13筆土地,現況均係供通道使用,土地上有泥土、碎石等情,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測繪屬實(本院卷1第305、309至311、313至315、317、318頁,卷2第72至78、83、85至92頁),被告就其對附表13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如附表「被告使用」欄所示,並稱:被告廠區位於內柵路一段60巷(可通往內柵路一段)與瑞安路二段48巷(可通往觀音亭、台4線)之間,辦公室門牌為內柵路一段60巷72號,實測圖綠色及紅色標示部分分別為被告單獨所有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進入廠區會經過原告土地,但未占用附表13筆土地等語(本院卷2第44、201、374至375頁),參以原告所提土地勘查表、地籍圖套繪空照圖、被告所提實測圖(本院卷1第19至29、301、333頁)、附圖及本院就附表13筆土地拍攝之現況照片(本院卷2第83、85至86、91頁),
堪認附表編號1、3土地係供瑞安路二段48巷道路使用,附表編號11土地係供內柵路一段60巷道路使用,尚
難認係供被告專用。從而,附表編號1、3、11土地既非供被告專用,而係供公眾通行,土地上碎石形成原因不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且因砂石車通行,造成土地上碎石,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上碎石刨除後返還該等土地,
即屬無據。
⒊又依原告所提土地勘查表、地籍圖套繪空照圖、被告所提實測圖及現場履勘照片(本院卷2第91、80、89、88、87、85、83、82、92頁),由內柵路一段60巷道路(包含附表編號11土地)往西進入被告廠區,廠區門口告示「工廠重地車輛出入閒人勿進」,接續右方為辦公室、左方為地磅區(旁為附表編號8、9土地之通道),繼續往北前行,則依序經過附表編號7、6、5、4、10、2等土地之通道,接續為附圖1之系爭地上物,接續往西北方前行則為附表編號12、13土地之通道,堪認附表編號2、4至10、12至13等土地(下稱附表10筆土地)均係位在被告廠區內,他人不會刻意進入使用該等通道,原告主張附表10筆土地上之碎石為被告造成,自屬有理。被告辯稱附表10筆土地上之碎石與其無關等語,為無可採。被告砂石廠之碎石掉落於附表10筆土地上,以照片觀之數量非少,致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碎石,應予准許。又以現場狀況,被告之廠區開放與原告所有附表10筆土地間無以任何固定物區隔,廠區無大門,僅有前開告示提醒注意,另附表10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通道,無任何地上物,且附表10筆土地狹長、細少夾於被告單獨或與他人共有土地之間,堪認乃因兩造土地坐落位置方導致附表10筆土地位於被告廠區內,雖他人不會進入被告廠區,被告亦無占用附表10筆土地之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10筆土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自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未實際管理利用,原告之請求係屬
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政府機關,與被告素無嫌隙,且其職權本在於管理國有財產並為妥善之運用,並於遭他人妨害所有權時維護國家之權利,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堪信原告本件所為請求,目的在於本其職權管理國有財產,以維護公共利益,非專為損害被告之利益,應可認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蒙損害間並無顯失均衡之處,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部分,尚難採憑,更遑論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且未提出證據指明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溪崁段7、8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溪崁段7、8地號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附表13筆土地,被告未占用,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⒉
本院審酌被告在溪崁段7、8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稽,復
參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第1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故認原告主張以溪崁段7、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又溪崁段7、8地號土地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540元、520元(本院卷2第224、225頁),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為82.20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740元(計算式:540元×82.20㎡×5%×4/12=7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0日
(本院卷1第271頁,於111年3月9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暨自
111年1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元(計算式:520元×82.20㎡×5%÷12=17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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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9-1通道(無照片,原告所提照片如本院卷1第3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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