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志揚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張德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718,800元,借款時間及明細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期間被告曾陸續還款總計6,700,000 元,還款時間及明細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故尚有10,018,800元未清償,然被告目前已拒絕與原告聯繫,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提款單及匯款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濃縮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且質諸證人張德夏到庭證述被告係其胞弟,分次向原告借貸,被告皆係透過伊向原告借款,故伊請原告之富鋒營造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列表計帳,原告請伊將借款現金交付被告; 兩造沒有約定還款日期與借款利率 等情,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 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關係。本院向被告寄送原告之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本院於111年2月18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外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故於111年4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自可認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 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 迄今又已逾一個月,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本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0日(即111年4月19日送達生效後1個月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8,8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部分: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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