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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慶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經查,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錄:
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110年11月1日起今之土地異動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
  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另列最新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第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三決議),新增被告按原被告編號往下排列,並製作EXCEL檔之被告資料表(註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
四、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年4日歿,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7號選任賴伯男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請具狀聲明賴伯男地政士承受訴訟,並陳報完整之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訴之聲明。  
五、被告乙○○○於起訴前100年5月4日歿,原告於111年7月29
  日已具狀撤回之,然於114年3月12日所提補償金額附表,仍
  將乙○○○列入之,是否有誤,請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