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機械公司)為
被告,並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獲之
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6、305-309頁),然原告公司此部分當事人及聲明之追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另為兼顧被告蕭敏男之訴訟權益(即迅速審結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裁定(本院卷二第71-77頁)認原告公司追加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經原告公司撤回
抗告而確定(本院卷二第245-24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告請求被告蕭敏男應給付自91年起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97頁),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82萬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及反面),然原告公司以「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原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寶旺機械公司請求之部分,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抗更三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
上開範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而依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就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82萬3,46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1-82頁),原告公司上開聲明之變更,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 」註冊商標,專用
期間從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嗣因涉及背信而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遂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秀香、林群淑、劉松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王秋遠(下稱游秀香等人)分別竊取、重製原告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下稱
系爭資料),
迨被告蕭敏男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91年2 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利用上開資料,使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信而與之交易,直至91年4 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月26日成立貝斯特機械有限公司,以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刑事警察局平鎮分局則於91年5月2日再次執行搜索,被告蕭敏男
乃於91年5月15日再申請成立寶旺機械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
迄今。
㈢寶旺機械公司設立後,由被告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蕭敏男並將其自原告公司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機械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以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因而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明知系爭資料係其違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進而不法取得之物,被告蕭敏男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交寶旺機械公司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又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寶旺機械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寶旺機械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寶旺機械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敏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
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確因被告蕭敏男之行為受有損害,
惟其數額之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智慧財產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公司之損害額為1億1,500 萬元;惟原告公司當時所請求之損害額為1億917萬6,531 元,低於智慧財產法院所酌定之金額,該酌定金額又「未包含」寶旺機械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走
核屬原告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扣除前案判決所核定之損害額,原告公司自仍因被告蕭敏男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系爭資料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蕭敏男乃獲取以下之利益:
⒈設計圖部分:
被告蕭敏男將原告所有46,040張設計圖,交予寶旺機械公司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以每張設計圖2,500元計算,則此部分應獲有1億1,510萬元之利益,扣除前案確定判決1億917萬6, 531元,則仍獲得592萬3,469元之利益。
⒉業務文件部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取得原告公司共計10,600張業務往來文件,原告就此部分以1張1,000元為計算,則此部分之利益為1,060萬元。
⒊7片光碟部分:
⑴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所取得之7片光碟中,第1片至第5片為瓦楞紙機設計圖,經原告公司計算,該設計圖共3,705張,每張設計圖之價值以2,500元計算,此部分之利益總計926萬2,500元。
⑵剩餘之第6片、第7片為業務往來文件,其中第6片光碟,有53,815個文件檔、第7片光碟,有18,474個文件檔,總計共72,289個文件檔,由於每個文件檔內之文件,張數自1張至10多張不等,為便利計算,每1個文件檔,皆以1張文件計算,每張1,000元,則此部分之利益總計7,228萬9,000元。
⒋製造銷售機器所獲得之利潤部分:
⑴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設立起,即不法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
倘若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該授權權利金,應屬原告公司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此部分應以財政部所頒布之印刷機械設備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9%,作為被告蕭敏男使用系爭資料應給付權利金之依據。
⑵故而,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產值為96億9,305萬5,131元,以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應付之權利金為8億7,237萬4,962元,原告公司僅請求774萬8,500元,僅約寶旺機械公司產值萬分之8。
㈤從而,被告蕭敏男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總計為105,823,469元(計算式:5,923,469元+10,600,000元+9,262,500元+72,289,000元+7,748,500元=105,823,46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告1億582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敏男則以:
㈠就程序部分,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時,
請求權基礎僅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公司復向被告蕭敏男追加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蕭敏男就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同意,且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原告公司自不得重行起訴,縱認原告公司仍得再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且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獲勝訴判決,原告公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不定期請員工為其備份檔案、文件,而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雖為公司型態,然並無外人投資,並未完全制度化,原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蕭添進、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被告蕭敏男、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蕭金龍合夥經營,嗣蕭添進於89年底退股,改由蕭政男、被告、蕭金龍3人合夥經營,而其等合夥經營之期間,皆認每個合夥大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老闆,公司之文件、設計圖,各兄弟皆可自行備份,各大股東間亦無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之約定,且職務上為參考或留為紀錄保存,將個人或公司同仁所製作或取得非秘密之文件影印留存,作為日後參考之用,並非少見,且蕭氏兄弟在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後,本得從事相同行業,以蕭添進為例,其分家退股後亦成立「永添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C),專營瓦楞紙箱、紙板、機械製造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事業,縱使永添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完結,惟已足認被告蕭敏男所
持有原告公司之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於其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蕭敏男雖將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備份之資料,交付予添進億公司使用,惟添進億公司使用該等備份文件資料之時間,至多不過從91年2月22日添進億公司設立時起,至同年4月24日、5月2日添進億公司遭扣押系爭資料為止,且添進億公司既於同年5月20日解散完畢,自無可能繼續使用系爭資料為被告蕭敏男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亦未證明添進億公司於91年5月20日解散登記時,分配若干盈餘予被告蕭敏男,自
難認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用,獲有任何利益;被告蕭敏男縱將原告公司之資料交予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然亦非被告蕭敏男自行使用,故即便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曾以原告公司之資料對外營業,而有收入,該所得之利益亦非歸屬被告蕭敏男,且該些公司據以取得之營業收入,乃係客戶自行選擇與該些公司交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敏男自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獲取若干利益之分配,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返還利益,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公司雖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之
一人公司,最終獲得利益者為被告蕭敏男乙節,然被告蕭敏男並非寶旺機械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所有,實屬無據,且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公司經營
縱有獲利,亦是公司所有,
而非當然屬於公司經營者或股東,公司經營者對公司縱有
報酬請求權,亦係公司經營者提供勞務之
對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公司股東縱可因公司經營獲利,亦係透過股東權之行使,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將公司之獲利,逕認係公司經營者或股東之利益。
㈤另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應以2,500元為計算標準部分,因設計圖本有難易之別,故每張設計圖應以平均114元計算,總價值應為524萬8,560元,縱認1張設計圖以114元計算過低,然因原告公司之設計圖,無論花費之時間、精神、完成機械繪圖之難易程度甚低,至多以每張設計圖425元計算,較為合理,故46,040張設計圖之資產價值,最多應為1,956萬7,000元;另就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逾30年,所有械機設計生產、業務往來對象、服務範圍、價格決定,皆由被告蕭敏男掌控及主導,被告蕭敏男並未特地蒐集該些業務文件,僅係被告蕭敏男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時期,無暇清理、銷毀,況業務文件包含信頭、客戶往來信函、原告公司內部布達公告等文件,該些文件之經濟價值均非相同,遑論所謂業務文件並未整理、無從利用,自無經濟價值可言,故此部分文件應以每張10元計算,則系爭業務文件之價值應為106,000元;再者,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蕭敏男有自原告公司取走28箱證物及7片光碟,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故前案確定判決於審酌原告公司之損害數額時,認以28箱扣案證物計算之損害額即已超過原告公司於前案請求之金額,
無庸再行審酌7片光碟之損害額,此僅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問題,該部分既已包含在前案範圍當中,自不容原告公司再行起訴主張。
㈥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應給付1億582萬3,469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之縮寫「TCY」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1年1月21日離職,而寶旺機械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蕭智杰,為被告蕭敏男之子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57頁、第158-159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程序爭點: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⒉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
⒊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㈡實體爭點: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應再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旺公司獲有利益?
⒊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部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爭點效拘束,應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⒋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應以1張1,000元計算,有無理由?
⒌原告公司所主張7片光碟、28箱扣案證物部分,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
⒍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告公司總計1億582萬3,4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⑴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及反面),而起訴狀「貳、請求權基礎」欄記載「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及反面)、於「參、理由」欄記載「一、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由寶旺機械公司使用,並用以生產、製造並銷售機器,而獲取鉅額營收,導致原告公司營業利潤之萎縮,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賠償1億582萬3,469元;二、被告寶旺機械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生產、製造機器銷售,創造鉅額營收,獲取鉅額利益,導致原告公司營業利潤萎縮,另成立不當得利」(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於「伍、」記載「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訟,請求
鈞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0頁),另原告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期日稱「聲明第一項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我們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營業財產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256頁)。
⑵
觀諸原告公司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已載明「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就基礎事實部分,原告公司亦載明寶旺機械公司未徵得原告公司之同意,卻擅自使用被告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創造營收、獲取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等節,縱該起訴狀於第伍點之部分記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既請求被告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又未另以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方式排列其起訴之聲明,換言之,倘原告公司起訴時之真意,僅認被告寶旺機械公司須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則原告公司起訴之聲明,應為「被告寶旺機械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82萬3,469元
暨法定利息」、「以上請求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惟原告公司既僅有單一聲明,且分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顯然原告公司之真意應係相同聲明之請求,主張就上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公司勝訴,且被告蕭敏男須與寶旺機械公司負相同之法律責任。
⑶從而,綜觀原告公司起訴狀之脈絡,該起訴狀已載明包含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公司係以「單一」聲明,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況原告公司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時,原告公司亦未區分僅對寶旺機械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是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蕭敏男之部分,於起訴時之法律依據,自已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蕭敏男
迭抗辯原告公司起訴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等語,與起訴狀之內容、原告公司之聲明等情均不相符,尚不足採。而原告公司起訴時,就被告蕭敏男部分既已包含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程序爭點第二項部分(即『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⒉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除因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事實有不同之認定外,在
事實同一下,即應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庶符第三審為法律審,於
裁判上具統一法律
適用之職權,以維審級制度之精神,避免法律適用之歧異。
⑵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三字第3號裁定意旨「㈡蕭敏男部分:...本件
抗告人(即原告公司)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是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
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未查,
遽認抗告人本件對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發回更審之裁定意旨,業已明確接櫫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與
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同一事實下,本院就原告公司向被告蕭敏男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自應為上開廢棄理由所採法律上之判斷拘束,被告蕭敏男迭就上開發回更審業已明確闡明之法律判斷,抗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未提出其餘之客觀事證相佐,被告蕭敏男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蕭敏男雖抗辯原告公司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就其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亦僅要求前案法院「請求法院就各請求權中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且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後,乃判決原告公司勝訴,原告公司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公司再行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1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公司係以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出訴訟,而前案確定判決則載明「...從而,添進裕公司(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及蕭敏男自93年1月20日起;寶旺機械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36頁),前案確定判決既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蕭敏男與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暨法定利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無法律上原因,另獲利總計105,823,469元,兩者之法律上原因既不相同,難認原告公司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獨立併存之法律關係,即便前案確定判決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蕭敏男應對原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若原告公司仍可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蕭敏男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被告蕭敏男忽略上開規定之意旨,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滿足原告公司之請求乙節,
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實體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蕭敏男應再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
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⑵原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而依原告公司所主張基礎事實之期間乃自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揆諸前開所述,自91年5月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發生,得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公司之時效應自91年5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自91年5月間起迄至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提起訴訟(原告起訴時即已向被告蕭敏男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有民事起訴狀暨智慧財產法院收狀章
可佐(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蕭敏男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旺公司獲有利益?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查: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自原告公司取走系爭資料,並設立寶旺機械公司,總計獲得105,823,469元之利益,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依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被告蕭敏男獲取上開利益之緣由,非來自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逕自拿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進而獲取利益,系爭資料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該些資料之管領、支配當由原告公司自行運用,被告蕭敏男上開拿取原告公司系爭資料之舉,確無任何正當性,此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蕭敏男構成侵權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仍應證明被告蕭敏男確有取得利益:
①查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按本法
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出資財產之
所有權而移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股東將其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是
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即為股東權。又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當係將
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為目的,而股份唯有透過流通方能吸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因此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固有權之一,即股東對於其出資財產所有權之
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
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4890號函暨寶旺機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29-174頁),寶旺機械公司原公司組織登記為「有限公司」,嗣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依寶旺機械公司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目前之公司負責人為「蕭智杰」,董事分別為「蕭智芬」、「蕭智芳」,
監察人則為「陳寶秀」,則寶旺機械公司為具有完整組織體之股份公司乙節,應
堪認定。
③紬繹原告公司歷次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利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成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三間公司,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販售,藉此獲取龐大利益,所存在之公司,實為被告蕭敏男之分身,不具備獨立性,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蕭敏男應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3間公司所獲之不當利益,負返還之責,然查:
⓵如前開所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因此縱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蕭敏男持系爭資料等件,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惟上開公司與被告蕭敏男乃為相異之主體,即便該些公司確以系爭資料製造機器,並販售該些機器而獲利,惟直接獲得利益者乃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其所獲得之利益均係因公司營運之間接獲益,而非上開販售機器、使用系爭資料之直接利益,此始符合我國民法法制、公司法法制體系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原則。
⓶原告公司雖一再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為處理若有人濫用
有限責任制度,將有限責任制度與公司獨立法人格作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手段,則此時讓
債權人得以追究濫用有限責任制度之股東,要求該等股東須以個人財產對
債權人之債權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此種突破公司獨立法人格形式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得以要求特定濫用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擔清償義務者,為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有相同之規定)即為該原則之彰顯;然無論是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之規定,此種矯正、救濟股東有限責任可能產生弊端之手段,仍屬例外之救濟手段,不能過度擴張其適用之類型與範圍,否則無異推翻公司法有限責任規範之原理原則,大幅降低有限責任制度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可能帶來之效益,且揆諸上開規定,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
所適用之情形應僅係於「該當特定之有限責任或法人格濫用行為所發生之債務」:
Ⅰ依照前揭說明,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形應當限縮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前提,然原告公司乃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有所差異,且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公司有限責任之例外,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限縮,則原告公司為何得以突破公司之法人格,向被告蕭敏男要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換言之,原告公司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利用系爭資料所獲取之「利益」,該情形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狀不符,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前提不符,原告公司自應提出客觀事證或論理依據,說明為何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得以擴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Ⅱ再者,即便被告蕭敏男欲透過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販售機器以獲取利益,然誠如前述,直接獲得利益之人為上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原告公司本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原告公司此時並未存有救濟程序之侷限,亦即倘若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時,原告公司本得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該「利益」,未有原告公司因上開公司之法人格或有限責任之限制,導致原告公司無從救濟之情,原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寶旺機械公司請求返還利益,該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而觀諸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上開舉止並未造成有何公司資本額與經營風險不成比例或公司財務瀕臨破產,卻仍大幅借款等遠超出償付能力之高風險交易之濫用有限責任制度等情形,則原告公司僅因其無從向寶旺機械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而主張應突破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原則,要求被告蕭敏男須返還公司之利益,顯然違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立法目的,更已悖於我國民商法制法人獨立性之原則。
④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之實質一人股東,其餘掛名之股東,均僅係被告蕭敏男之人頭,上開公司不具有獨立性等語(本院卷二第177-182頁),然誠如前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須先行提出事證或論理依據證明為何得以突破上開公司之獨立法人格,逕向被告蕭敏男請求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而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理論之適用情形有異,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前開公司不具獨立性之原因為何,則原告公司僅稱被告蕭敏男為實質股東乙節,遽論上開公司不具獨立性,
自屬無據。
⑶綜上,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持系爭資料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有無權限使用系爭資料,使用該些資料販售機器之主體既然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而「公司」本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直接獲利者既為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蕭敏男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益之情,且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亦與其主張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並不相符,故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蕭敏男應返還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從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確有直接使用系爭資料(包含設計圖、業務文件、光碟、扣案證物等件)進而獲取利益,況使用系爭資料販售機器、免支付授權金之主體乃係寶旺機械公司或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斯時直接獲利之人自為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有因系爭資料而直接獲取利益,則原告公司所主張有關設計圖、業務文件、7片光碟、28箱扣案證物及免支付授權金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再以審酌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返還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究竟有無直接因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行為而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之主張尚乏所據,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