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游世中
被 告 徐維德
劉培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徐維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1,2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維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8,4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
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199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109)。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維德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設立寰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被告劉培聰於109年3月11日在美國科羅拉多州設立ENai Ltd(恩愛有限公司),同時設立ENai人工智能搬磚程式網站(下稱ENai網站),交由被告徐維德合謀經營,招募不特定之會員加入投資,以達吸金詐取財物之目的。伊於108年10月29日經LINE群組會員介紹,參加ENai網站投資,先後註冊3個會員帳號,分別為upbking、arking、JC520411,每帳號每月須支付3,000元,以租用AI搬磚程式使用,再由會員匯入資金至ENai網站所提供之不同銀行虛擬帳號內,才可啟用AI搬磚程式套利賺錢,致伊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虛擬帳號內,
嗣經寰宇公司以ENai名義於109年7月6日通知會員,將上開投入ENai款項轉換至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酌客公司),經愛酌客公司於109年7月23日發布聲明稿表示未同意上情,致使伊受有199萬1,21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培聰部分:
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劉培聰之事實,主係認被告劉培聰於109年3月11日在美國科羅拉多州設立ENai Ltd(恩愛有限公司),並提出被告劉培聰在美國註冊及股權證明為佐(卷15、85-87),
惟其主張本件之ENai網站係由被告劉培聰所設立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亦未認定ENai網站為ENai Ltd(恩愛有限公司)或被告劉培聰所設立、及未認定被告劉培聰為ENai網站詐騙集團之成員,此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49號等起訴書
可佐(卷119-165)。再者原告最早遭ENai網站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8年11月4日,
堪認該ENai網站於ENai Ltd(恩愛有限公司)申設成立前即已存在,難以據認ENai網站為ENai Ltd(恩愛有限公司)所申設,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培聰設立ENai網站及共同參與經營
云云,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培聰賠償199萬1,21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徐維德部分:
⒈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徐維德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寰宇公司設立資料、寰宇公司公告資料、upbking帳號最後資產證明、arking帳號最後資產證明、JC520411帳號最後資產證明、會員帳號資料、銀行交易明細、ENai網站入金
記錄、寰宇公司以ENai名義公告說明、愛酌客公司澄清聲明稿等為憑(卷13、17、25-29、61-83),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徐維德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10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749號等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憑(卷119-165),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電子卷宗檔附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徐維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維德設立寰宇公司,並與詐騙集團某成員,成立ENai網站,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共匯款199萬1,210元予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徐維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徐維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維德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99萬1,210元,
於法有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徐維德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徐維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卷4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維德給付199萬1,21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被告劉培聰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